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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1646号 原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草庄中路3号一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婼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黄园路25号102。 法定代表人:韦子旻。 原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婼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婼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婼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子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型号规格为GGD的低压柜3台。2019年9月24日,被告*******婼丝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原告补充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压柜、改造、高压柜等产品及服务一批,合同总价为99800元,其中低压柜:GGD3台:480**元、改造一项:19800元,两项共计678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低压(柜)款及改造款67800元待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若需方未按时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向供方支付应付货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日4月15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改造及送电工作,且均已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27800元没有支付。原告先后通过律师函及微信方式向被告多次催告,请求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两被告始终消极对待,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7800元及违约金6564.51元(以278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的4倍即15.4%,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以上暂共计3436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婼丝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交易主体是原告与被告***。 被告***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向“工程名称:****婼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供应了GGD低压柜3台,由被告***签收。 2019年9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hixin2018/D048),合同载明的供方为**公司、需***婼丝公司,**婼丝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由被告***在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该合同约定购销产品为GGD低压柜3台、改造5项、HXGN高压柜4台,合计金额99800元;合同签订后低压款及改造款67800元待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高压货款转广州正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需方未按时向供方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向供方支付应付货款3‰的违约金。原告**公司称,该合同系补充签订,包含了此前已经送货的3台G**低压柜。 2020年10月15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了40000元货款,并将转账凭证微信发给了原告方。诉讼中,原告**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向被告***催促支付货款,并于2021年12月8日向***微信发送了律师函。根据原告所出示的律师函复印件显示,律师函系****婼丝公司作出,并催促伊婼丝公司支付尾款27800元。 庭审中,原告**公*****婼丝公司均确认,案涉交易的设备均送至****婼丝公司的场地,并确认验收合格送电时间为2020年4月5日。****婼丝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解释称其公司系将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由***包材料完成,其与***已经结清了款项,并未授权***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而原告**公司也确认,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并未查验***是否有授权委托,同时也确认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为伊婼丝公司的授权代表。 上述事实,有签收单、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的实际交易主体问题。虽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抬头显示的需*****婼丝公司,且伊婼丝公司亦确认合同项下的产品送至其公司场地,**婼丝公司并未在该《产品购销合同》中签章,合同落款处仅由***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而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婼丝公司的相关授权,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有足够理由相信***系有权***婼丝公司与其签订合同。鉴于合同系由***签订,送货亦由***签收,原告也是向***催促付款,并由***委托案外人支付部分货款,且本案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交易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货款给付问题。根据原告举证,被告***仅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案外人支付了货款40000元,合同约定价款为99800元,其中在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低压款和改造款67800元,高压货款则转广州正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低压款和改造款278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付清该价款,故原告现要求其支付货款27800元及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婼丝公司均确认送电时间为2020年4月,现原告仅要求从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应付货款的3‰计算,现在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婼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基础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因本案标的额在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且一审终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8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