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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与上海同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民)初字第5016号 原告**女,女,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原告丈夫),男,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男,194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被告上海同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凌。委托代理人***。原告**女诉被告***、上海同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同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女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行走在赤峰路上,路经同济大学赤峰路校门时,被告***骑人力三轮车突然拐弯,速度很快,从正面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女无责。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结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L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L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等。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一、二期)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2,135.17元,其中被告***垫付70,000元。审理中,就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女脊柱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二期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剩余医疗费22,135.17元、按照国家标准赔偿XXX伤残的损失、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是在为被告同济建筑公司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被告同济建筑公司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济建筑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自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没有任何异议,同济大学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其实就是上海同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内称同济大学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对外则称上海同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是被告同济建筑公司的职工,被告同济建筑公司仅是出借了三轮车给他,是善意的,且车辆也没有问题,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2013年8月16日,原告行走在赤峰路上,路经同济大学赤峰路校门时,被告骑人力三轮车,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女无责。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结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L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L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等。后2015年9月行二次手术。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92,135.17元,其中被告***垫付70,000元。审理中,就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女脊柱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150日;二期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预付。另查,依据本院调取自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询问笔录显示:1、被告***自诉当时是同济大学的绿化养护工;2、同济大学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给**区交警支队的证明,**事故三轮车系同济大学工程服务中心所有。被告同济建筑公司到庭自诉,该中心对内称同济大学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对外则称上海同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自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事发后第一时间在警署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材料及事故发生的地点,本院推定***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同济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济建筑公司口头否认该节事实,仅认可该事发三轮车系被告同济建筑公司借给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定意见书经本院开庭质证,**鉴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故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为92,135.17元,原告自认被告***垫付70,000元医疗费,由于被告***未到庭,被告同济建筑公司对于该垫付也不置可否,本院视为责任方自行支付,由被告***和被告同济建筑公司另行结算,该笔垫付医疗费,本院处理时予以扣除;交通费,原告没有递交相关证据,依照原告就诊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65日(换算成5.5个月),按每月2020元计算,共计11,11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05日,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10元,其中有160元,原告称为节省费用在淘宝购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本市常住居民,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赔偿,计122,7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由原告预付18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同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女医疗费人民币92,135.17元(履行时,先前垫付的70,000元可予以抵扣)、护理费人民币11,11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27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二、原告**女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上海同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