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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杭、银川市兴庆区朗福家居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2744号 原告:**杭,男,199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朗福家居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268号红星美凯龙10082-AF04-T8-52674。 经营者:***,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曲美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祥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公路与东二环路交叉口西南侧。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朗福家居店、曲美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原告**杭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撤诉。 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计846.5元,由原告**杭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马娟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