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美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曲美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819号 原告:***,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 被告:曲美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祥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0969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曲美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诉被告曲美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美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曲美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2月17日至2008年5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8000元(每月4000元,共计27个月);2.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工资25000元(每月5000元,共计5个月);3.要求被告支付27个月的养老保险费32400元(因为被告在2006年2月至2008年5月共计27个月未为我缴纳社保,导致社保缴纳不足15年,我从2022年8月份开始每月自行缴纳养老保险1800余元,其中被告每月应缴纳部分为1200元,我个人每月应缴纳600多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6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顺黄路217号曲美家居,高频车间精密锯机台手职位。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经顺义仲裁委审理作出京顺劳动人仲字[2022]第6314号裁决,原告现主张2006年2月17日至2008年5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曲美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2006年2月17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也已经仲裁处理,案号为京顺劳人仲字[2023]第254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10日,***以曲美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曲美集团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保造成退休工资减少损失及退休工资等。2022年1月10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不字[2023]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同时期***还以曲美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曲美集团公司支付2006年2月17日至2008年5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0000元。2022年1月10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3]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曲美集团公司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560.2元。双方对此均未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在此之前,***曾以曲美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06年2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与曲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7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6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与曲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案号为(2022)京0113民初16952号。 ***系农业户口。***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其社保缴费单位为北京曲美兴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其社保缴费单位为曲美集团公司,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其社保缴费单位为曲美集团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2017年4月至2020年10月其社保缴费单位为曲美集团公司定制分公司,2020年11月至2022年7月其社保缴费单位为曲美集团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2006年2月至2008年5月,曲美集团公司未给***缴纳养老保险。 ***主张因曲美集团公司未为其缴纳2006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导致其延迟退休产生退休金损失,故要求曲美集团公司支付赔偿金108000元,计算标准为每月4000元,共计27个月,因为如果正常退休,其每月可以领取4000元退休金,故主张赔偿金,该赔偿金与京顺劳人仲字[2023]第254号仲裁案件中主张的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560.2元并非同一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均不同。 ***主张因起诉公司造成其五个月什么都没干没有收入,要求曲美集团公司支付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工资25000元,计算标准为每月5000元,共计5个月。 ***主张因曲美集团公司未为其缴纳2006年2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保险,导致其社会保险缴纳不足15年,其从2022年8月开始每月自行缴纳养老保险1800余元,其中公司每月应缴纳部分为1200元,其个人每月应缴纳600多元,故要求曲美集团公司支付27个月的养老保险费32400元。 另查,北京曲美家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变更名称为北京曲美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再次变更名称为曲美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又变更名称为曲美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要求曲美集团公司支付27个月养老保险费32400元的请求,曲美集团公司虽未为***缴纳2006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但因***为农业户口,***也已向曲美集团公司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且仲裁裁决已生效,故***要求曲美集团公司支付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因曲美集团公司未为其缴纳2006年2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保险导致其延迟退休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曲美集团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诉请的因欠缴社会保险导致退休金损失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要求曲美集团公司支付因诉讼导致其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未工作无收入产生的工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