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市春晓电视网络线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曼谕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遵义市春晓电视网络线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街道大桥村街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L1LHX1。
法定代表人:黄大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辅智,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曼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B栋B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984311。
法定代表人:杨忠亮,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明,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黔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3号楼第12层1-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22219603P。
法定代表人:李凤群,职务: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汇川城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36607083R。
法定代表人:王迪棡,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遵义市春晓电视网络线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曼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谕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黔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冠公司)、原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区城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晓上诉请求:原判部份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竣工资料费用6400元不应从报酬中予以扣除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同约定竣工资料应由曼谕公司承担,现春晓公司已支付了该费用,故应在工程报酬中予以扣减;2、原判认定资金占用费的多少曼谕公司和春晓公司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也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被上诉人曼谕公司私用案外人的20万元,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证明了资金占用费是月息三分。故该20万元资金占用费应在工程报酬中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曼谕公司,原审被告黔冠公司、汇川区城投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曼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春晓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2059.14元;2.黔冠公司、汇川区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原告曼谕公司(乙方)与被告春晓公司(甲方)签订了《汇川区温州路城市棚户区智能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汇川区温州路城市棚户区智能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工程内容:主材及辅材采购、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包括整个温州路城市棚户区智能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安装、调试、集成、竣工资料编制,以及直至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和完成这些工作所需的相应服务工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总工期为35天。本合同暂定价1202786.28元,最终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乙方结算工程款时,须同时开具税率为16%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进场费10万元,乙方进场施工并完成所有线路铺设完毕后,甲方2018年9月25日之前支付进度款40万元,剩余部分款待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后,依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扣除5%工程质保金和已付工程款后,剩余款在建设方完成项目结算审计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日期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文件为准)。质量保证金在设备/系统终验合格后,根据甲方与建设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案涉事项于2019年1月16日验收合格,曼谕公司制作了《温州路棚户区对账清单》,总合计费用为1082059.14元,于2020年6月3日经微信发送给了春晓公司。春晓公司对其中“半数字4.3寸按键室内机”提出异议应减少2台,价格为300元,曼谕公司表示认可减少300元;对“工程做完后期重复施工人工121个”为36300元,提出异议并标注“此项目为前期未完善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余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本应退还给案外人伍超群的20万元(曼谕公司共计应退还给伍超群566000元,其中366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已退还),经过曼谕公司的账上,曼谕公司未退还给伍超群。经一审法院询问伍超群,其表示如春晓公司付款条件成就,同意将20万元作为本案工程款予以支付。在曼谕公司截留该款项时,向其提出意见:要求马上返还20万元,如不返还将按月利率3分计息,并表示同意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春晓公司,春晓公司及曼谕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曼谕公司和春晓公司一致确认,涉案事项质保期已过。春晓公司陈述在2019年5月就将案涉项目审计资料交给了汇川区城投公司,汇川区城投公司陆续在支付款项,至于审计报告公司没有问过,汇川区城投公司也没有提供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曼谕公司按照春晓公司的要求安装智能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原告从事的只是楼宇间可视系统的安装工作,并非涉及基础或必要配套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双方建立的承揽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故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能根据合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故本案中黔冠公司和汇川区城投公司不承担责任。
是否应当付款的问题,在2019年1月16日春晓公司对案涉事项就验收合格,且于2019年5月就将审计资料交付给了建设方,曼谕公司已经完成了定作内容,春晓公司就应当按约向其支付报酬。虽《汇川区温州路城市棚户区智能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后,剩余款项在建设方完成项目结算审计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但该条款性质上属履行付款义务所设定的期限,而本案中,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前提之下,春晓公司对于何时建设方完成项目结算审计的相应时间节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所约定的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付款金额的问题,曼谕公司制作的对账清单为1082059.14元,春晓公司对其中有“工程做完后期重复施工人工121个”共计36300元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在春晓公司否认该笔款项时,曼谕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产生的依据及合理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确认该款项。对“半数字4.3寸按键室内机”,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减少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竣工资料费6400元由原告承担,但从春晓公司提供的票据来看其支付主体并非春晓公司,春晓公司无法证实其为竣工资料花费的费用,故6400元不应从报酬中予以扣除。对于20万元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该20万元属于案外人财产,其表示同意作为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案外人将主张资金占用费的权利让与给了曼谕公司。但资金占用费的多少曼谕公司和春晓公司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在本案中也无法直接抵销。春晓公司抗辩应扣减资金占用费并不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其并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述,其是否支持、支持多少需另案主张。因质保期已过,春晓公司还应支付给曼谕公司的报酬为306359.14元(1082959.14元-740000元-300元-36300元)。被告汇川区城投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程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遵义市春晓电视网络线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贵州曼谕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306359.14元;二、驳回贵州曼谕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春晓公司上诉称案涉承揽的项目资料费6400元应在总报酬中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春晓公司就该请求提交的收据中载明的交款人系遵义群龙通信工程公司,且并未提交该公司缴纳的这笔资料装订费与春晓公司的关系,故该请求不成立。对春晓公司提出20万资金占用费应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后在总报酬中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2月曼谕公司截留了案外人伍超群的20万元,经一审法院询问案外人伍超群其自愿该20万元在春晓公司付款条件成就时抵扣春晓公司下欠曼谕公司的报酬,现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判决该20万元抵扣总报酬并无不当。至于这20万元是否应当由曼谕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或承担多少,应当由案外人伍超群与曼谕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春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遵义市春晓电视网络线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施正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颜竹
书 记 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