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03民初600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典***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3号楼第12层1-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22219603P。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30095××××。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黔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冠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湾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黔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湾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贵州黔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8,791元。2、请求判决被告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3、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付清前述工程款项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项利息损失。(截至2023年8月28日,该项利息损失为95,608元)。4、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黔冠公司承担147,840元,其余工程款1,110,951元由沙湾政府支付,且不再主***、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被告遵义市汇川区沙湾人民政府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了沙湾镇范围内底水村两河口至***、混子村干堡上至***(省计划)、底水村岩口至从杠山、底水村**至西山坡、底水村洋房路口至新店子、底水村茶*****、混子村干堡上至***(区计划)七条通组公路项目由被告贵州黔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贵州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2018年2月9日,被告贵州黔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涉案工程以《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形式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全额垫资涉案工程项目所涉的材料费、人工工资,并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汇川区沙湾镇人民政府开具了2,470,000元的工程发票。原告先后共收到了被告沙湾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2,487,840元。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沙湾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贵州黔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47,840元,但该款被告贵州黔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给原告。2021年4月23日,前述通组路工程完成竣(交)工验收。2021年8月18日,前述通组路工程全部完成了决算审计。根据审计结算,原告实施的前述通组公路工程共计工程款3,746,631元,被告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人民政府直接向原告支付了2,487,840元,由第三方向被告贵州黔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7,840元,至今尚有工程款1,110,951元工程款,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沙湾镇人民政府未支付给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均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黔冠公司辩称:我方只同意支付147,840元,其余无意见。
被告沙湾政府辩称:我方是和黔冠公司有合同,工程款的金额认可,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方与黔冠公司确有该工程项目,我方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沙湾政府(发包人)与被告黔冠公司(承包人)签订《沙湾镇底水桥梁至西山坡等通组公路(组组通)工程施工合同》及《沙湾镇底水村洋房路口至店子上等4条通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汇川区沙湾镇桥梁至西山坡等七条通组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黔冠公司施工。2018年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黔冠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并组织施工由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人民政府建设的汇川区沙湾镇混子村干堡上至***(省计划)通组公路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玖万伍仟零肆拾肆元肆角贰分。小写:¥1,295,404.4元。(最终以甲方和业主签字审核后的竣工结算或审计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21年4月23日,前述通组路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8月18日,遵义恒信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述公路项目出具7份《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两河口至***为532,632元,干堡上至***为543,819元,岩口至从杠山为340,636元,**至西山坡为179,270元,洋房路口至新店子为96,372元,干堡上至***(区计划)为190,333元,茶*****为1,863,569元,合计为3,746,631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沙湾政府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7,840元。剩余工程款为3,746,631元-2,487,840元=1,258,791元,原告陈述由于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沙湾政府向被告黔冠公司支付147,840元。故只主***公司支付工程款147,840元。剩余1,110,951元(1,258,791元-147,840元)由沙湾政府直接向原告支付,对此,沙湾政府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沙湾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建设工程与被告黔冠公司就工程履行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已经过验收,且工程价款经过审计进行了确定,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沙湾政府及被告黔冠公司均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请求,两被告均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黔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840元;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0,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黔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95元,被告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人民政府承担7,500元,保全费62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