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22民初5351号
起诉人南宁市规划服务中心,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6号天筑鑫城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198323672F。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士恒,广西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1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南宁市规划服务中心以南宁金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状载明:2013年9月上旬,起诉人作为买受人与金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起诉人购买金诺公司位于南宁市五象新区龙村9号碧水天和项目C区8号楼一层至三层商铺(8-Y3)轴以南区域,每层建筑面积为241.911平方米,三层面积加上公摊预计销售面为798.911平方米,预计销售总价为9771264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起诉人支付一半的购房款4885632元,第二次付款在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0各工作日内,支付另一半购房款4885632元,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双方还对与物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房屋保修、水电费收费标准及合同生效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3日,起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诺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886532元。金诺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案按同约定将铺面最为履约担保抵押给起诉人,起诉人也从未收到交付第二笔购房款的通知,或项目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与金诺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金诺公司也未按预定期限向起诉人交付房屋。2019年10月29日,起诉人通过查询得知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发放施工许可证,2016年1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3月21日获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缺该楼盘C区8号楼部分商品房已经销售。综上,金诺公司的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起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返还购房款4885632元;3、赔偿利息损失1962136.73元;4、赔偿合同解除导致的房屋差价损失763736元(以最终鉴定为准);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系起诉人与金诺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金诺公司住所地,应为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核实,金诺公司虽然注册地址为南宁华侨投资区,但公司已出具了营业地址变更说明,其经营场所于2014年由南宁华侨投资区宁武路26号兴侨小区2幢北7号商铺搬迁至南宁市良庆区碧水天和B区二层办公室。且金诺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南宁华侨投资区宁武路26号兴侨小区2幢北7号商铺”目前已有他人经营使用,该地址并无该公司任何办公场所,故金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南宁市良庆区碧水天和B区二层办公室,该公司住所地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此外,起诉人与金诺公司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对起诉人南宁市规划服务中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起诉人南宁市规划服务中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金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潘敬才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