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81民初1711号之二
原告:***(中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迎宾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谷殿杰。
被告:北京昌水建筑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二毛路口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262106XT。
法定代表人:朱若增。
原告***(中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昌水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冀1181民初17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北京昌水建筑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现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撤回起诉,依法应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北京昌水建筑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中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