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766号
原告:北京昌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二毛路口。
法定代表人:高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怡,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昌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水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怡,被告中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昌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4134.0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03788.8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丽春湖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平区沙河镇北沙河北侧丽春湖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合同总价为4171699.19元,双方对工期、付款方法、工程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2日,原告接到开工通知后开始进场施工,并如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经双方审核,工程的结算造价为4075777.43元,原告陆续给付工程款3297854.5元,尚有574134.06元工程款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扣留原告质保金203788.87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起算质保期,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5%,同时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承包人在取得合同价款前三个工作日开具符合合同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种类、内容及时间不符合要求或因名称、账号有误,发包人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以上条款可知,付款条件需满足两个条件,即双方完成结算且原告提供足额发票。由于本工程未经结算,且原告未提供发票,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合同约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因本项目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仅需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合原告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297854.5元,占合同总价的80%,故被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到期工程款,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据此主张的利息支付义务显然也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昌水建筑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更名为昌水公司。昌水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2017年4月8日,中城公司(发包人)与北京昌水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丽春湖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分包工程协议条款》,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含税总价4171699.19元;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结算价=合同额+甲方认可的经评审合理的变更及签证价格;本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5%,同时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昌水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庭审中,昌水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移交单,证明该工程一期施工内容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于2019年1月23经验收合格;该工程二期施工内容于2019年8月29日竣工,于2019年11月5日经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移交使用。中城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竣工验收单中验收单位项目部处有“刘海清”的签名字样,工程移交单中建设单位项目部处有“刘海清”的签名字样。
庭审中,昌水公司提交2019年《工程结算交接单(项目部与成本部)》,载明其申请安排办理工程竣工结算。该交接单中工程项目部经办人处有“刘海清”的签名字样。中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昌水公司提交《结算对账单》,载明昌水公司已收款3297854.5元。中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昌水公司提交2020年2月16日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算造价为4075777.43元,核减167969.4元,累计已付工程款3297854.5元,结算余额574134.06元,预留保修款203788.87元。中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未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
庭审中,本院要求中城公司核实该工程未予结算的原因,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仍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工程结算交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昌水公司与中城公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工程价款总额、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付款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现昌水公司要求中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城公司以该工程未经结算为由予以抗辩。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8月29日竣工,于2019年11月5日经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0月17日移交使用。根据昌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经申请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中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结算应当双方进行,在昌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中城公司仍未与昌水公司进行结算,且未对未予结算的原因进行合理说明。因此,虽然昌水公司与中城公司之间未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书面结算,本院参照昌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符合付款的条件。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中城公司称其已支付至合同约定价款的80%,但未说明具体款项;昌水公司主张的未付款数额为总工程款的19.09%,故本院对于昌水公司主张中城公司支付的未付款数额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已届质保金给付期限,故本院对昌水公司主张中城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给付标准无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昌水公司已于2019年申请进行结算,中城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说明不能结算的原因,故本院对于昌水公司主张中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昌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74134.06元及相应利息(以574134.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昌水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20378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8.64元,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智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