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宇之源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3民初3764号
起诉人: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乐天路名仕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0976100665。
法定代表人:苟永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系公司员工。
2021年4月25日,本院收到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源公司”)起诉方苹阳、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磊公司”)的诉状,起诉人宇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硕磊公司、方苹阳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款274895元;2、判决硕磊公司、方苹阳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2月开始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82468.5元,违约金按合同第6条约定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硕磊公司、方苹阳承担。事实与理由:硕磊公司、方苹阳承建遵义市中心城区南部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向原告购市电路灯8米9盏、太阳能路灯6米12盏、市电庭院灯3.5米86盏、市电柱头灯201盏,合计474895元,硕磊公司于2019年2月支付原告200000元,至2021年3月26日硕磊公司、方苹阳尚欠原告货款274895元,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约定起诉人不仅仅负责提供电路灯等,还包括管道电缆铺设、管道施工、管道恢复等合同义务,而且合同价格包括安装调试费,被起诉人负有提供地下设施图纸(官网、电网、线网、水网、气网、通讯光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双方所签合同系包工包料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指出:“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的名称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合同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工程所在地遵义市中心城区南部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不在遵义市汇川区,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