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22民初6136号
原告: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风华镇(绥阳经济开发区4号路)。
法定代表人:苟永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桐梓县官仓镇宏旺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桐梓县官仓镇公平村。
法定代表人:皮如斌。
原告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梓县官仓镇宏旺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启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萍萍
书记员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