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宇之源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82民初5417号
原告: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风华镇(绥阳经济开发区4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0976100665。
法定代表人:苟永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枉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枉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采购了两批LED太阳能路灯,第一批采购价为807900元,第二批采购价为101000元,共计908900元,同时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在30日内完成两批路灯的安装调试,第一批路灯付款方式是第一期拨付400000元,第二期拨付300000元,第三期拨付67505元,一年内付清,剩余40395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第二批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承诺一次性支付工程货款款项101000元,被告从2016年7月1日到今共支付了500000元,剩余408900元未支付。根据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和2018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单及情况说明,被告承诺一年内(2018年6月16日-2019年6月15日)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规定时间已过,原告经过多次催款无效,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工程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清楚金额807900元的合同一,属于合作经营项目,不存在购买问题,金额101000元的合同二,才属于购买行为。2.合同一项目的单价是原告自行协调建设方确定的,当时被告接到建设方通知将项目内太阳能灯进行安装,被告协助相关群工和其他工作对接;3.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枉涛在签订合同一时,是以估计财政能划拨的情况下明确付款金额,被告第一次支付200000元、第二次支付200000元、第三次支付100000元,共500000元,之所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划拨,是因为财政划款的款项不是双方估计的预期,其中100000元为合同二款项,被告在每次打款时以电话方式明确告知原告公司法人代表打款的项目;4.关于2018年6月13日被告所写的情况说明,当时原告公司员工枉涛通知被告,说原告要被其他公司收购要求算清债务等问题,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认为此合同为合作经营行为,拒绝出具欠条,枉涛说收购公司要求在一定时间内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估计财政会在一年内支付被告款项,同时枉涛电话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汇报,同意被告以情况说明的方式配合原告收购合并,故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还提到如提起诉讼被告不予支付诉讼、利息等相关费用;5.因建设方资金等相关因素至今未划拨本项目款项,故被告无法支付本合同剩余款项,根据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完成后应进行审计,至今建设方未进行审计,被告不应按照合同价格进行付款,应按照审计后价格进行支付;6.待被告积极协调建设方尽早送审本项目,确定审计价格后按照审计金额进行支付,建设方划拨本项目最终审计金额的全部款项,被告在五个工作内容支付剩余款项,预留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退还,故原告诉被告故意拖欠款项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米太阳能庭院灯和8米太阳能广场灯,合同总价101000元;货款支付方式约定“本项目纳入大龙井、乌龟井项目,在政府立项完成政府财政拨付进度款给甲方后,甲方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拨付给乙方101000元”。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因笔误进行过修改,但签订时间未修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米太阳能路灯,合同总价807900元,货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拨付400000元,第二期拨付300000元,第三期拨付67505元,质保金40395元按照政府审计完成后一年内无息将质保金支付原告,拨付时间按财政拨付甲方工程款时间为准,甲方在收到财政拨付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转至乙方指定账户。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双方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908900元,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26日安装完毕,2016年9月10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付款20万元,于2016年12月2日付款20万元,于2018年2月23日付款10万元,未付余款40890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名捺印确认,并注明“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进行支付和说明”。2018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合同总金额908900元,2018年2月23日前已支付50万元,余款408900元一年内(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拨付到原告账户。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情况说明、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政府财政拨付工程款后支付货款,但《对账单》和《情况说明》的出具,应视为双方对付款金额、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新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财政未拨款而不能支付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关于807900元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合作经营,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贵州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0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远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