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合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联合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4076号
原告:北京联合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5号楼11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3769051XP。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玉堂镇三台社区三台路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MA6CCNT1XA。
法定代表人:张力,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4817503H。
法定代表人:蒲鸿,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恩,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北京联合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联合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合同款2,234,4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72,4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王府井商业小镇奥特莱斯(42#地块商业项目)电梯供货合同(新乡市平原新区长江大道以北、王府井环路以西)》,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销售及安装服务,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款,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金牛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进行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并于2019年12月23日取得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根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在涉案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适用许可证后10天内,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25%的设备款。原告严格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一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拖欠原告合同款2,234,400元,被告一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一100%控股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合同款2176613.7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710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69510.6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已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依据;2、双方合同约定的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计算期限2023年6月份,目前尚未到履行节点;3、原告要求财产保全担保费由我方承担,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被告淦升公司和被告和骏公司均为独立财产的法人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其各自财产独立,原告要求和骏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王府井商业小镇奥特莱斯(42#地块商业项目)电梯供货合同(新乡市平原新区长江大道以北、王府井环路以西)》,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销售及安装服务,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款,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金牛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并于2019年12月24日取得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根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在涉案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适用许可证后10天内,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5%的设备款。原告严格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21年6月28日原告和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过结算,扣除税款和质保金后,实际应付货款1807103.1元。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0%控股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月18日签订《王府井商业小镇奥特莱斯(42#地块商业项目)电梯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并进行安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经过结算后,扣除了质保金、税款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梯款1807103.1元,付款期限的起点为2020年1月4日,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0%控股的股东,庭审中未能提供财产各自独立的证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联合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款1807103.1元,并以180710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联合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10507元,原告负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海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