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杭州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903行审33号
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昌正街169号东港商务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顾磊洲,局长。
被申请人杭州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78号东门大厦7层B座。
法定代表人何毅民。
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审查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普)安监管罚(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6年8月3日,舟山市润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虾皮加工店在安装锅炉时,承接锅炉安装的被申请人杭州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名电焊工人不慎触电,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同年10月23日对此立案调查。申请人查明,2016年8月3日中午12时30分,被申请人单位带班组长邓某安排工人至舟山市润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虾皮加工点对新锅炉部件进行组装作业。在作业时,电焊工段某在移动电焊机时未切断电源,所使用的电焊机电源线接头较多且接头处绝缘不良造成漏电。同时查明,被申请人未制定2016年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未对邓某所在的班组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导致邓某多次组织本组电焊工使用电源线接头较多且绝缘不良的电焊机进行焊接作业、段某在移动电焊机时未切断电源,违章进行作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决定对被申请人杭州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10000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普)安监管罚(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普)安监管罚(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 判 长  邱平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