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2民终5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42号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健,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崔维准,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崔维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4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被上诉人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健,原审第三人崔维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该房产为***购买,有原始发票,身份证及户口落户北京市丰台区关家坑18号;二、村民委员会是民间组织,无权确认房屋买卖情况;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四、***要求北京市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给崔维准提供的《确权证明》给出合理的理由及依据;五、***提出对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给崔维准的房屋确认证明要求法院调查房屋确认证明的原件并验证公章的真伪;六、***向法院提出要求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复函中的一句话“1998年***与崔维准双方协商,该房屋实际使用(居住)人转至崔维准”拿出证据;七、第三人崔维准拿出一张***卖房后给他的卖房发票,请法院调取原件;八、***户口本的迁址日期与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不符。
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崔维准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由于拆除***房屋所造成的损失185万元;2、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崔维准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审理中,崔维准提交了加盖有“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房屋确认证明》一份,载明:产权人崔维准所有的房屋位于丰台区关家坑18号,认定的房屋原始建筑面积为74.1平方米,根据《分中寺新村项目集体土地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补偿标准》最终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4.1平方米。经一审法院核实,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确认该《房屋确认证明》真实性,并表示:涉案房屋用地系该村集体所有,涉案房屋于1997年由***购得,1998年***与崔维准双方协商,该房屋实际使用人转至崔维准,2014年该村启动旧村改造,当时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仍为崔维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主张权利的涉案房产经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确认该房产产权人系第三人崔维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房产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其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主张涉案房屋相关权利,不具备法定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核实,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复函》,确认《房屋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并表示:涉案房屋用地系该村集体所有,涉案房屋于1997年由***购得,1998年***与崔维准双方协商,该房屋实际使用人转至崔维准,2014年该村启动旧村改造,当时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仍为崔维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房产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静
审判员  许英
审判员  朱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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