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6民初4800号
原告:***,男,194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公安分局户籍处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42号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由于拆除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损失185万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北京丰台区关家坑18号的房屋,是原告于1997年向原分中寺一队购得,原告在支付了购房款后,于1999年4月24日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该地址并长期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关家坑18号。2011年左右该地区开始农村改造工作,原告一家积极配合拆迁工作,提交有关材料,配合入户调查等。2017年2月19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在深更半夜将原告的住房拆除,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审理中,第三人***提交了加盖有“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房屋确认证明》一份,载明:产权人***所有的房屋位于丰台区关家坑18号,认定的房屋原始建筑面积为74.1平方米,根据《分中寺新村项目集体土地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补偿标准》最终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4.1平方米。经本院核实,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确认该《房屋确认证明》真实性,并表示:涉案房屋用地系该村集体所有,涉案房屋于1997年由***购得,1998年***与***双方协商,该房屋实际使用人转至***,2014年该村启动旧村改造,当时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仍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房产经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确认该房产产权人系第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涉案房产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其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涉案房屋相关权利,不具备法定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