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6430号 原告:***,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南路55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甲34号2号楼1层5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台综投公司)、被告北京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台综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困难补助款15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至实际收到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3日原告作为丰台站改造工程项目被拆迁人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针对原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号房屋拆迁事项进行沟通,沟通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丰台区站改造工程住宅搬迁补偿协议》及《丰台站改造工程住宅搬迁困难补助》两份协议。其中《丰台站改造工程住宅搬迁困难补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需予协议签订后四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困难补助150万元。签约当天被告以**需要走流程为由,拒绝了原告同时签章的要求,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先签署了两份协议并拍照留存,但原告至今尚未收到合同签章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房,目前案涉房屋已经拆除,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拖欠原告困难补助款150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台综投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1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150万元补偿,在发布的一封信中从未提及,不在拆迁范围内被告没有补偿义务,原告提交的文件的签约不是被告,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提交的录音对话中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从文字看只是协商过程,被告明知未经**签字的文件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150万元补偿款。一、原告提交的丰台站拆迁文件中签约主体不是被告,没有支付义务;二、150万元补助,拆迁过程中从未提及,不在补偿范围内;三、我方没有承诺原告一定能够获得困难补助款,明确告知原告协议需要经过审计才能签字**,该协议没有生效。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位于丰台区正阳大街××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丰台火车站征地拆迁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为:拆迁项目指挥部)(甲方)与原告***(乙方)所签订的《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搬迁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号(以下简称为:××号房屋),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搬迁补偿方式。搬迁补偿款总计3970016元。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持伍份,乙方持壹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乙方签字捺印,未有甲方签字或**。***签署了三份上述协议。 原告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火车站征地拆迁项目指挥部(甲方)与原告***(乙方)所签订的《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困难补助》,其上载明乙方所在的××号房屋,被搬迁人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工作,甲方给予乙方困难补助15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4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50万元。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与《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补偿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持五份,乙方持一份。乙方处由***签字捺印,未有甲方签章或签字。 庭审中,丰台综投公司称《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上的甲方拆迁项目指挥部隶属该公司,《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困难补助》上的甲方与其无关。***公司称其受丰台综投公司的委托去跟拆迁户沟通,不是两份协议的相对方。 原告提供其于2021年3月11日、3月13日及6月29日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及电话录音,以证明原、被告协商确定了困难补助款为1500000元,协议为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制式合同,被告以**需要走流程为由拒绝与原告同时签字**,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保证,只要原告签字按手印,通过运作原告就可以取得困难补助。被告丰台综投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与其无关。被告***公司对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录音系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录制,且无法证明其完整性,***只是其员工,负责沟通拆迁事宜,其没有决定权,被告公司也无任何决定权,且录音内多次显示,***多次明确需要通过审计后才能**等内容,以证实原告签署的两份协议并未生效。***已经尽了说明告知义务,对签署合同的流程和成立生效的要件都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对签署协议需要审批才能生效的事实是明知的。该录音显示,原告和***公司的员工***就签约**一事反复磋商,***表示这个东西拿不到桌面上,领导会帮你处理,协议都不生效,都得过审计,不通过审计盖不了章,哪份协议都盖不了章。 2021年3月13日原告签署交房单,后涉案房屋被拆除。 拆迁项目指挥部于2020年8月19日发布的《致居民的一封信》显示,小组比例奖励以单元、幢为奖励单位,在搬迁期限内整单元全部签约的奖励被搬迁人5万元,整栋楼房全部签约的再奖励被搬迁人5万元。选房流程载明被搬迁房屋处于抵押,遗产引发家庭纠纷,承租公房未房改或产权单位未弃产等情形不能签约。原告认可涉案房屋上存在抵押贷款。 被告***公司称丰台站改造工程,住宅搬迁困难补助是其为了配合原告的额外提出的费用申请才提供的协议,且明确告知原告需要申请走审计才能通过,但是该协议并未通过审计。***公司将《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补偿协议》和《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困难补助》一同提交给了审计公司,但是审计公司对于《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困难补助》是没有通过审计的,因此未通过审计的档案材料是不能提交给丰台综投公司的。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困难补助协议已经有效成立,被告应该支付1500000元的补助款。困难补助协议系***请示领导后出具的书面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上已经签字,双方达成合意。***作为拆迁项目指挥部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出具困难补助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困难补助协议要求二被告支付补助款150万元,但该协议中二被告并未签字签章确认,该协议未成立生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补助款15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所显示的录音沟通记录中,原告与***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磋商,***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多次表示需要通过运作及审计后公司才可以签章,故原告对合同需要通过审计后才可以签章系明知,现自始至终,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均未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签章,本院难以认定合同成立。且涉案房屋系丰台站改建工程所涉的住宅搬迁,从拆迁项目指挥部发布的致居民的一封信中亦未找到发放该笔困难补助款的依据,即该笔困难补助款没有相应的政策依据。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困难补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