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4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号院*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华辰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一审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对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请求法院调查取证。1.一审庭审中,华辰公司、***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未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一审法院采纳村委会提供的《房屋确认证明》及《复函》,未调查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到底是谁。该房产为***1997年购买,户口落户于此。村委会未举证《复函》所称“1998年***与***双方协商,该房屋实际使用(居住)人转至***”。3.***有原始发票,***一审出示发票复印件与其陈述***拒不给其购房发票相矛盾。故请求法院撤销(2018)京02民终5956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诉讼请求为华辰公司赔偿拆除***房屋所造成的损失185万元。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确认《房屋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并表示:涉案房屋用地系该村集体所有,涉案房屋于1997年由***购得,1998年***与***双方协商,该房屋实际使用人转至***,2014年该村启动旧村改造,当时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仍为***。***主张涉案房屋系租给***亦未提供证据。且***在同村另行购置的房屋已获拆迁。***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与***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珊
审判员*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