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5601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林春馨,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河沿村芦井村1号。
负责人韩文有,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长水,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芦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莲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5区25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段海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春馨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河沿村委会”)、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拆迁公司”)、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建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馨、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莲玉、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春馨诉称:被告在明知东河沿村277号院有遗产继承诉讼纠纷的情况下,与杨新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不顾原告的坚决反对,不顾丰台区人民法院致函,在遗产继承纠纷案审理期间将补偿款3633410元发给了杨新。被告违背了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河沿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九章之规定,被告能为不为,使277号院遗产继承纠纷诉之丰台区人民法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公民有继承权,我也有。我们告知金达拆迁公司,我们有继承权,村委会还出了证明,说277号有争议,必须我和杨新达成一致后才能办理拆迁事宜。2012年10月3日给丰科建发了通知函,要求暂缓发放拆迁款。但村委会违背了这一点,2012年11月14日村委会向法院了解了情况,法院于次日出具证实277号院遗嘱继承案正在审理中的函,三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违反规定,在明知的情况下,与杨新签订了协议,还在案件审理期间发放了拆迁款。拆迁过程中,腾退人未按本方案实施评估腾退的,造成损失的,由腾退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先行给付责任。依据腾退补偿方案、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民事诉讼法,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582029.43元(系3611629.43元减去100万元,再减去执行局执行回来的1.85万元和1.05万元计算而得);2.支付原告因遗产继承纠纷案的花费84868元(包括诉讼费43868元,余下的是律师费);3.被告赔偿我可得利益181795.07元。
被告东河沿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一、原告继承权、财产权没有受到损害,他与案外人进行了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申请执行,虽执行中止,但案外人有财产一样可以继续执行。二、我方没有过错,也与原告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我方是按照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进行的,杨新在其父去世后,我方与杨新签订拆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称我方违背拆迁规定,不属实。我们签订协议不属于违反了拆迁规定,原告是给付之诉,给付义务主体应是杨新。四、无因果关系,我方也无过错。应当驳回。
被告金达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诉我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拆迁方,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甲方是被告一、被告三,与我方无关,我们没有权利义务来签协议。且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杨新拆迁款,原告说我方侵害其权益,无任何依据。
被告丰科建投资公司辩称:同意上述两位被告的意见。补充: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我方与杨新签订协议时,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对277号院及地上物享有任何权利,行政机关的登记簿上,没有原告的登记,也没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因此原告的此次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法律依据。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财产纠纷,是在我方与杨新签订补偿协议之后,才有生效的法院判决,中间时隔1年左右。我方已经按照法院的法律文书,冻结了应当发给杨新的补偿款100万,在原告和杨新的继承纠纷判决生效后,这100万给了原告。原告所谓的我方对其的财产损害事实不存在,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甲方东河沿村委会、乙方杨新、丙方丰科建投资公司三方签订了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腾退补偿协议(货币)。2012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林春馨诉杨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277号院落拆迁款四百六十三万三千四百一十元,由***、林春馨享有三百六十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由杨新享有一百零二万一千七百八十元五角七分(尚未发放的一百万元归***、林春馨所有;已由杨新领取的拆迁款三百六十三万三千四百一十元,其中一百零二万一千七百八十元五角七分归杨新所有,杨新将余款二百六十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春馨)。杨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林春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东河沿村委会2012年9月1日证明复印件,其上载明:东河沿村委会东河沿村277号院房屋产权有争议,须经***与杨新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共同办理宅基地腾退相关手续。提交该村委会2012年10月29日证明复印件,其上载明:东河沿村委会东河沿277号院产权有争议,须经***与杨新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共同办理腾退补偿领钱。提交中国共产党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总支委员会《关于暂缓支付杨新拆迁腾退补偿款的通知》复印件,其上载明: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因我村村民***(东河沿村278号)同其侄女杨新(东河沿村277号)针对东河沿村277号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已提起民事诉讼,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请贵公司暂缓支付杨新拆迁腾退补偿款。提交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情况核实函》复印件,其上载明:“丰台区人民法院王佐法庭: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277号院产权拆迁款有争议属于遗产继承纠纷,***要求本村村民委员会暂停发放杨新的拆迁款,理由是此争议已经在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现向贵院了解上述情况是否属实?望贵院协助出函予以说明。”提交本院2012年11月15日函件复印件,其上载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林春馨诉杨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林春馨对东河沿村277号院的拆迁补偿款提出异议,并已向我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杨宏顺所留遗产北京市丰台区东河沿村277号院全部拆迁款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现双方对拆迁款尚有争议,正在审理过程中,属于未决案件。”三被告主张丰台法院函件只能说明受理了案件,但不能代表原告的要求,其他证据应提供原件,不认可其他证据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847号民事判决书、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腾退补偿协议(货币)、本院(2012)丰民初保字第079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3)丰民执字第6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847号民事判决书,***、林春馨享有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277号院落拆迁款中的三百六十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同时明确杨新应将二百六十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春馨。因此,丰科建投资公司向杨新支付拆迁款的行为并未使***、林春馨的合法继承权受到侵犯,其二人的合法继承权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保障和确认,其二人应向杨新追索应得拆迁款,而非向三被告追索。***、林春馨在遗嘱继承案件中负担的诉讼费系为维护自身合法继承权益而支出的诉讼成本,律师费亦系二人自愿给付,故应由二人自行负担。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三被告并非***、林春馨应得拆迁款的给付义务人,遗嘱继承案件中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亦应由其二人自行负担,故其无权要求三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综上,***、林春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春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六十八元,由原告***、林春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齐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