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5602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林春馨,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芦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莲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春馨与被告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下称金达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馨、被告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春馨诉称:在原告未搬完家,没有交钥匙的情况下,被告对277号院进行了拆除,造成原告财产丢失损害。原告二人享有继承权,有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告给被继承人看病、照顾,与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有村委会证明。原告将村委会证明交给被告裴女士,被告收到了。被告在实际居住人即原告没有搬完家的情况下,破门而入野蛮拆除,造成了财产损害。2012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女儿去277号院找东西,回来告诉原告,277号院的房子在拆除,让原告过去看,原告过去时就已经拆了。后来张郭庄派出所出警,停止了拆除。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1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金达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没有拆除原告说的房子,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不负责拆除工作。从拆迁协议上看,277号院的被拆迁人是杨新。在拆除之前,杨新领了钱款,并将钥匙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钥匙给了拆除公司,拆除公司才进行的拆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甲方东河沿村委会、乙方杨新、丙方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腾退补偿协议(货币)。2012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林春馨诉杨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277号院落拆迁款四百六十三万三千四百一十元,由***、林春馨享有三百六十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由杨新享有一百零二万一千七百八十元五角七分(尚未发放的一百万元归***、林春馨所有;已由杨新领取的拆迁款三百六十三万三千四百一十元,其中一百零二万一千七百八十元五角七分归杨新所有,杨新将余款二百六十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春馨)。杨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林春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入户评估通知书复印件及交房验收单复印件。金达拆迁公司主张前者载明东河沿村委会委托了评估公司和金达拆迁公司,工作内容没有拆除这一项,后者与本案无关。***、林春馨提交2012年12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由于杨宏顺患癌病,他同意由他大哥***代他办理院内建房的手续,并出钱负责施工建设。二〇一〇年杨宏顺院(277号)所建房屋南北长12.5米,东西长17米,建筑面积212.5平方米。这事是我签字同意,报东河沿村民委员会审批同意的。写申请填表,出钱出力组织施工都是***、林春馨一家办理的。提交2012年12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沿东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杨宏顺是我村民组村民,因患癌症于2010年4月去世。生前抱养一女取名为杨新。杨新的养母李俊英于2002年去世。杨新于2005年被其生父母认领回去,自此杨宏顺就和其哥嫂***、林春馨生活在一起了。2007年杨宏顺经常闹病,2008年1月确诊为癌症,筹集资金给杨宏顺看病,办理各种手续,来往于医院看护,求医买药,日常生活照料都是林春馨、***一家负责担负的,后事的办理、迁坟立碑也都是***、林春馨一家主持操办的。杨宏顺生前居住的东河沿村277号院原有房产是1981年建造的,杨新是1990年抱养的,此房产与她无任何关系。2010年2月在此院所建房屋从申请填表报批到出资组织施工建造都是***、林春馨一家办理的,因***、林春馨所有的房屋为给杨宏顺看(病)而卖掉了,所以***、林春馨一家就搬到277号院居住了。提交2013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12年10月28日11时11分,我所接杨先生110报警称长辛店东河沿村277号平房,拆迁办拆我房,我不在现场。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男,58岁,住丰台区东河沿278号)今日上午发现自己即将拆迁的房子大铁门被砸坏打开(该房产涉及丰台区东河沿277号、278号。此房产因有家庭争议未解决,门钥匙还未上交)。民警到现场时房屋正在拆除,民警询问现场拆除负责人乔国柱(男,35岁),该人称拆除前大铁门已经是开的,不是拆迁人员打开的。报警人现场也对乔国柱的说法表示认可。了解情况后,民警现场责令拆房工人停止拆除工作,现场告知报警人,关于对拆除有争议的问题找相关部门解决。如追究大铁门被砸坏一事,可到张郭庄派出所报案。现场处理完后报警人未提出异议,后民警离开现场。金达拆迁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林春馨未进一步举证。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847号民事判决书、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腾退补偿协议(货币)、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沿东村民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847号民事判决书,***、林春馨享有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277号院落拆迁款中的三百六十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同时明确杨新应将二百六十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春馨。因此,其二人的合法继承权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保障和确认。***、林春馨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沿东村民组证明均未表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277号院的拆除情况,入户评估通知书复印件、交房验收单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的证明亦未表明上述院落的房产拆除与金达拆迁公司有关,故对***、林春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春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原告***、林春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齐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