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5区25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赤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凯,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乐,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甲1号。
法定代表人:卢春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海,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山,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科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有关奖金的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金达公司除一审判决认定的服务费95680.39元之外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丰科建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2.判令金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被拆迁人至今未完成程彩君、梁弋凌两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署工作,也未按时办理完毕全部资料交接手续,其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全部拆迁腾退工作。
本案双方签署的《委托拆迁腾退合同》第三条约定,“完成拆迁工作确认:腾退人与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被拆迁腾退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腾空交付拆除,办理完毕全部资料交接手续为准。”金达公司完成全部拆迁腾退工作标准有三点,即腾退人与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腾退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腾空交付拆除、办理完毕全部资料交接。根据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在拆迁腾退公告期内完成全部拆迁腾退工作”及第五条第三款有关奖励费与罚款的约定,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腾退公告期内完成拆迁腾退工作。双方招投标文件中载明拆迁腾退公告期满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作出一致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程彩君与梁弋凌两户已于2012年11月7日在《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后续村委会及丰科建公司未在上述协议上盖章,并非可归责于金达公司的原因,且房屋已经拆除,并未影响腾退工作进行。至于档案材料移交,金达公司认为其向丰科建公司移交档案时,对方表示不着急,鉴于丰科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催要移交档案,故本院认为金达公司已在合同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但事实上,金达公司至今仍未完成程彩君、梁弋凌两户《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的签署工作,档案移交工作也在2018年5月3日才完成,金达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全部拆迁腾退工作。
(一)被拆迁人至今仍未完成程彩君、梁弋凌两户《安置协议》的签署工作。结合上述合同条款及《安置协议》的签署流程,金达公司应当负责协调各被腾退人与腾退人村委会签署《安置协议》,丰科建公司认定核实后再行签字盖章,金达公司完成该项合同义务的标准为“腾退人与被腾退人签订《安置协议》”。而一审中金达公司提供的两份《安置协议》中腾退人村委会并未签字,仅有程彩君、梁弋凌的单方签字,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腾退人与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且,金达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程彩君、梁弋凌两户对拆迁协议有异议,后又反悔,程彩君、梁弋凌两户并未最终完成《安置协议》的签署。此外,因金达公司未积极促成程彩君、梁弋凌两户与村委会最终签署完成《安置协议》,导致程彩君、梁弋凌两户无法办理后续手续,至今仍未完成拆迁安置。双方在《委托拆迁腾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特别明确了对约定期限内完成或逾期超过90天仍未完成全部拆迁腾退工作的后果,这一约定的本意在于促使金达公司及时全面地完成各项工作。金达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拆迁腾退工作的商事主体,对常见的履行合同时应当预见的风险有所认知,其认可并签署上述约定系其充分权衡利弊后的选择。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情形,被腾退人反悔或其他导致《安置协议》无法签署完成的一般情形,均属于金达公司应当预料到的合同风险,后果应当由金达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简单以“并非可归责于金达公司的原因”为金达公司开脱,显然违背双方订立上述合同条款的本意,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相悖。
(二)被拆迁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全部资料交接手续。移交档案资料属于金达公司一方应当履行的重要合同义务,金达公司与丰科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也未就案涉项目档案材料移交的时间作出过变更,金达公司应当自觉在2012年11月29日前向丰科建公司移交档案资料,履行“办理完毕全部资料交接手续”的合同义务。但金达公司无故拖延,迟迟不肯移交档案资料,经丰科建公司多次协商催要,金达公司才在距约定期限已有五年有余的2018年5月3日将案涉拆迁腾退项目的档案资料移交丰科建公司,且因金达公司无故拖延移交档案资料的严重逾期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最终结算。丰科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否认金达公司口头提出的“丰科建公司不着急要”,金达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依约按时移交档案属于金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不论丰科建公司是否催要,金达公司均应自觉履行,丰科建公司无需提供催要的证据。而一审法院仅仅根据金达公司单方说辞,认为丰科建公司未提交催要证据,便是“不着急”催要档案移交,从而认定金达公司“已在合同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存在明显错误。
二、双方关于奖励费支付的约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金达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全部拆迁腾退工作,无权主张奖励费。双方在《委托拆迁腾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了奖励费,“若乙方在拆迁腾退公告期内,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则甲方向乙方额外支付本标段拆迁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奖励”,第三项约定了“完成拆迁腾退工作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标准确定”,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上述奖励费条款实际上属于附条件的奖励性条款,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就限制奖励费条款的发生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订立之时已就此达成合意,金达公司早已知悉并认可,只有在约定条件成就时,金达公司才得以主张奖励费。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拆迁腾退公告期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也对此作出了确认。因此,金达公司只有满足“在拆迁腾退公告期内”,即2012年11月29日前,按前述三项标准“完成全部拆迁工作”的条件时,方可向丰科建公司主张奖励费。但根据上述事实,被拆迁人至今未完成程彩君、梁弋凌两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署工作,也存在迟延移交档案资料的严重逾期行为,金达公司“在拆迁腾退公告期内”未完成“腾退人与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与“办理完毕全部资料交接手续”的合同义务,显然金达公司并未依约完成全部拆迁腾退工作,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金达公司无权主张奖励费。而一审法院将程彩君及梁弋凌两户未签订《安置协议》简单视为“并非可归责于金达公司的原因”,并错误认为丰科建公司认可金达公司迟延移交档案的行为,最终作出金达公司“已在合同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的错误认定,并据此支持金达公司无故索要奖励费的诉讼请求,驳回丰科建公司要求金达公司支付罚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基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金达公司并未完成程彩君、梁弋凌两户的拆迁腾退工作,逾期办理资料交接手续,其并未依约按时完成全部拆迁腾退工作,无权主张奖励费,并应当承担支付拆迁服务费总额20%罚款的违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丰科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丰科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科建公司给付金达公司服务费744467元、奖金3495653元,总计4240120元;2.丰科建公司给付金达公司利息(以42401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丰科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拆迁腾退合同》;2.金达公司向丰科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365896.08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8日,丰科建公司向金达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你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定,现确定你公司为丰台科技园西区I园区建设及综合治理A/B/C/D/E地块项目(长辛店镇部分)拆迁服务第一标段的中标人,拆迁服务费率为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的1.2%……
2012年9月29日,金达公司(受托方、乙方)与丰科建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委托拆迁腾退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对丰台科技园西区I园区建设及综合治理项目区域内(具体范围见附图)宅基地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腾退工作。乙方按承诺完成中标标段的拆迁腾退工作,甲方负责协助、监督乙方完成拆迁腾退工作。第二条拆迁工作时间,乙方应在拆迁腾退公告期内完成全部拆迁腾退工作。第三条完成拆迁工作确认,腾退人与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被拆迁腾退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腾空交付拆除,办理完毕全部资料交接手续为准。第五条拆迁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拆迁服务费按中标结果确定的费率计取。2.若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甲方应在本项目拆迁腾退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拆迁服务费。3.特殊约定:(1)若乙方在拆迁腾退公告期限内,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则甲方向乙方额外支付本标段拆迁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奖励;(2)如乙方在公告期结束90天后仍未完成全部拆迁腾退工作,甲方有权扣除本标段拆迁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罚款,并有权解除本合同;(3)完成拆迁腾退工作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标准确定。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如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本标段拆迁服务费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每天2%的违约金。
另查,2012年8月29日及2012年10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发布《致被腾退户的一封信》,其中腾退政策均载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结合《长辛店镇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指导意见》(长政发〔2012〕19号)文件,依据东河沿村村民代表大会于2012年2月17日讨论通过了《东河沿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
丰科建公司认为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拆迁工期为60天,金达公司应在2012年11月29日之前完成全部腾退工作,但至今仍有程彩君及梁弋凌两户未签署《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金达公司认可拆迁工期为60天,向一审法院提交程彩君及梁弋凌作为被拆迁人签字的《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程彩君与梁弋凌已于2012年11月7日在协议上签字,二人签字后交给丰科建公司和村委会走流程,之后程彩君与梁弋凌反悔不愿意交房,当时村委会已经依据协议拆除房屋,金达公司的工作已经完成,剩下的流程未走完,是丰科建公司与村委会的责任,并非金达公司的责任。丰科建公司认可程彩君与梁弋凌的房屋已经拆除,但至今未完成腾退,腾退补偿款未支付。
丰科建公司认为周转费不应计算在房屋拆迁补偿总额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长辛店镇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指导意见》(长政发〔2012〕19号)及《东河沿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分章节载明了腾退补偿和安置方式、腾退奖励和补助及周转办法,并认为周转办法系单独列明章节,并不包括在腾退奖励和补助费中,腾退奖励和补助费包括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无违章奖励费、未建二层及地下室奖励费、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期房补助费、大病补助、残疾补助及独生子女家庭补助等。丰科建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项目部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周转协议》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06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其他项目中的周转补助费是另行签订协议,不应计算在拆迁总金额当中。金达公司认为本案项目是一次性给三年周转补助费,其他项目是按月给,本案与别的案件不同。
2018年5月3日,金达公司将案涉拆迁项目全部档案资料移交给丰科建公司。丰科建公司认为档案移交超出了合同约定时间,金达公司认为与丰科建公司联系移交,是丰科建公司不着急要。
一审庭审中,丰科建公司认为计算服务费的基数为1402456699元(即房屋拆迁补偿总额1452874699元-周转费50418000元),其中拆迁总额不包括王金利诈骗所得及刘景刚、高玉刚、范长锁及刘学军四户违法所得。金达公司认可上述拆迁总额及周转费金额,并认为计算服务费的基数为1456522244元(即房屋拆迁补偿总额1452874699元+程彩君的补偿款1801678元+梁弋凌的补偿款1802667元+梁永波补的周转费43200元)。双方均认可已给付的服务费为1673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达公司与丰科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腾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金达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二是周转补助费是否应当计算在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中。
对于争议焦点一,金达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丰科建公司认为金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理由有二,一是金达公司应在2012年11月29日前完成全部拆迁腾退工作,但程彩君与梁弋凌两户并未完成腾退工作,二是档案材料移交工作延后。一审法院认为,程彩君与梁弋凌两户已于2012年11月7日在《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后续村委会及丰科建公司未在上述协议上盖章,并非可归责于金达公司的原因,且房屋已经拆除,并未影响腾退工作进行。至于档案材料延期交付,金达公司认为其向丰科建公司移交档案时,对方表示不着急,鉴于丰科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催要移交档案,故一审法院认为金达公司已在合同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
对于争议焦点二,周转补助费是否应当计算在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中。依据《长辛店镇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指导意见》(长政发〔2012〕19号)及《东河沿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均分章节载明了腾退补偿和安置方式、腾退奖励和补助及周转办法,周转办法中载明了周转费的给付标准,确系单独列明章节,并不包括在腾退奖励和补助费中。且在《致被腾退户的一封信》当中的腾退政策中亦载明结合长政发〔2012〕19号等文件,东河沿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东河沿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故该次拆迁应适用上述方案,周转费不应计算在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中。
综上,对金达公司要求给付服务费及奖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服务费和奖金的基数应扣除相应的周转费。金达公司要求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考虑双方一直在协商,且档案移交是在2018年5月3日,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自2018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金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丰科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拆迁腾退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因金达公司已完成拆迁腾退工作,故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服务费95680.39元及奖金3365896.08元,以上总计3461576.47元;二、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利息(以3461576.4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丰科建公司主张,2018年5月3日,金达公司除程彩君与梁弋凌两户的其他拆迁档案资料已交付丰科建公司。金达公司主张程彩君与梁弋凌两户的拆迁档案资料也已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丰科建公司亦不认可。2021年12月28日,丰科建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拆迁腾退合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达公司与丰科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腾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丰科建公司支付金达公司服务费95680.39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丰科建公司应自2018年5月3日起支付金达公司服务费利息,并无不当。金达公司主张丰科建公司支付奖金,根据《委托拆迁腾退合同》约定,若金达公司在拆迁腾退公告期限内,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则丰科建公司向金达公司额外支付本标段拆迁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奖励;双方对如何认定完成拆迁工作,约定为腾退人与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被拆迁腾退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腾空交付拆除,办理完毕全部资料交接手续为准。现双方均认可金达公司应在2012年11月29日前完成全部拆迁腾退工作。金达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拆迁工作,而丰科建公司认为至今未完成被拆迁人程彩君、梁弋凌两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署工作,且金达公司亦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全部资料交接手续,故不应支付金达公司奖金。根据查明事实,程彩君与梁弋凌两户已于2012年11月7日在《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后续村委会及丰科建公司未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程彩君与梁弋凌的房屋已经拆除,但至今腾退补偿款未领取。2018年5月3日,金达公司将除程彩君与梁弋凌两户的其他拆迁档案资料移交给丰科建公司。金达公司主张该公司向丰科建公司移交档案时,丰科建公司表示不着急,故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档案,金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丰科建公司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在2012年11月29日前交付拆迁档案资料是金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亦是其向丰科建公司主张奖金的前提条件,该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实丰科建公司拒绝接收档案,故应认定金达公司未按时完成合同义务,其主张丰科建公司支付奖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理,根据《委托拆迁腾退合同》中,“如金达公司在公告期结束90天后仍未完成全部拆迁腾退工作,丰科建公司有权扣除本标段拆迁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罚款,并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金达公司在公告期结束90天后仍未完成全部拆迁腾退工作,丰科建公司有权主张金达公司支付拆迁服务费总额20%罚款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拆迁腾退合同》。因丰科建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拆迁腾退合同》,本院确定双方签订的《委托拆迁腾退合同》于2021年12月28日解除。一审法院未支持丰科建公司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丰科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115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服务费95680.39元;
三、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利息(以95680.3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3365896.08元;
五、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腾退合同》于2021年12月28日解除。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20元,由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负担40130元(已交纳),由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16872元由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922元,由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钱丽红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琪越
书 记 员 侯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