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

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6民初31684号
原告: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甲1号。
法定代表人:卢春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海,男,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山,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女,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知斌,男,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1 062 252元、奖金212 450元,合计 1 274 702元(及自 2008 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员工值班费2 981 004元,合计4 255 7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 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丰台区翠林小区三里
22 号楼实施拆迁工作。原告按期完成被告指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工作,移交相关资料后,被告按拆迁费用总额1.5%和0.3%的比例支付给原告服务费和奖励。2008年 10月30日原告完成 55 户、 239人、建筑面积 4843.57平方米、拆迁补偿款总金额为 70 816 813元的全部拆迁工作,被告应付原告服务费 10 622 52元,奖金 212 450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后,被告迟迟不接收场地,原告不得不派人予以看守,原告为此支付员工看守场地值班费 2 981 004元,此笔支出亦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拖欠的服务费,被告屡屡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双方就北京南站改扩建工程翠林小区22号楼拆迁项目委托协议履行引起的合同纠纷,案涉拆迁委托协议属于与铁路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涉及的项目名称为北京南站改扩建工程翠林小区三里22号楼拆迁项目,从合同履行内容来看系丰台区翠林小区三里22号楼拆迁,虽拆迁目的系为了保障北京南站的开工建设,但所涉拆迁事项并非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故不适用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即是给付货币,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为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习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