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

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1679号
原告: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甲1号。
法定代表人:卢春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海,男,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山,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镇东安街三条六号。
负责人:杨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男,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霞,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以下简称丰台水务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海、李贵山,被告丰台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张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 3 463 990元及利息(以3 463 9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委托拆迁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丰台区郭公庄水厂(一期)及管网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原告完成被告指定拆迁范围内拆迁工作后,被告按征地拆迁补偿款总额1.2%支付给原告服务费。2012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146户、建筑面积 1 681
586.88平方米、征地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 113 665 835元的全部腾退安置补偿工作,被告应付原告服务费13 363 990元,已付990万元,尚欠3 463 99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及奖金,被告屡屡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秉公裁判。
丰台水务局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暂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的1.2%向乙方支付拆迁服务费,最终拆迁服务费以实际发生并经审计部门确认为准”,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3 363 990元,尚欠3 463 990元,但因拆迁服务费至今未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总额无法确定,更无法确认各阶段应付金额,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被告早已完成拆迁结算资料的缮制工作,并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10月27日多次向涉案拆迁项目款项结算及拨付义务人即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函催告,要求该公司进行结算并拨付拆迁款,但该公司推脱至今,导致拆迁服务费至今未进行审计,涉案拆迁项目亦未结算,故被告不存在故意延缓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3、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2011年8月20日,丰台区重大项目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郭公庄水厂(一期)工程征占地拆迁工作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根据该纪要记载,郭公庄水厂一期工程是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之一,建设主体为市自来水集团,拆迁征地费用205 155万元,会议决定区水务局协调市发改委在三方协议中要加以说明“丰台区出资的4亿元以安置房源的形式体现”。2013年1月28日,丰台区重大项目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郭公庄水厂(一期)工程征地补偿标准专题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记载,丰台区政府负责筹措的41 031万元通过白盆窑村提供房源安置政策实现,花乡政府及白盆窑村就区政府采取房源安置方式体现出资事宜积极与审计局沟通。5、被告已经积极履行应承担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共签署了140份《回迁安置房预购协议书》,回迁面积共计32 016平米,协议约定的回购价仅是房屋的成本价格,实际市场交易价格是远高于此的,被告以承担安置房源回购价与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差额的方式履行完毕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出资,剩余费用应当由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和市发改委支付,包括尚未支付的服务费等费用。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服务费,但委托拆迁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付款具体时间节点及金额均无法确认,拆迁服务费实际亦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30日,委托方(甲方)北京市丰台区南水北调工程征地拆迁办公室、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与受托方(乙方)金达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约定甲方因郭公庄水厂(一期)及管网工程征地拆迁,须对征占地范围内房屋和附属物进行拆迁。一、工作内容及范围1、工作内容:郭公庄水厂(一期)及管网工程征地拆迁项目中征占地范围所涉及的房屋(住宅和非住宅)及地上附属物依法进行拆迁。二、拆迁量及拆迁期限1、拆迁量:房屋面积约 202 679㎡(暂估量),最终面积待拆迁完毕按监理或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量为准。2、完成期限:拆迁工作集中在项目招标结束后的3个月内,拆迁工作的具体时间根据工程总体进度安排确定。三、甲方责任1、提供拆迁补偿所需要的资金。编制统一使用的宣传资料和补偿的合同文本。2、按合同规定的取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拆迁服务费。3、确定监理单位,并授权由监理单位对拆迁工作实施过程进行监理,对实施中变更进行审核,并根据现场签证调整相应的费用。4、审核确认乙方代理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审核确认乙方的拆迁计划和方案。四、乙方责任。5、代理甲方与被拆迁人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如实将有关拆迁补偿材料报甲方审核,并按甲方审核的数量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六、合同款项及支付结算方式1、甲方暂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1.2%向乙方支付拆迁服务费,最终拆迁服务费以实际发生并经审计部门确认为准。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服务费暂定价的20%作为启动资金,乙方在完成拆迁总额的50%后,甲方支付至50%,拆迁任务全部完成,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完整的拆迁档案后,根据双方约定的服务费计取标准进行结算,甲方将乙方拆迁服务费付至暂定价的80%,待拆迁补偿总费用确定后并经双方认可后向乙方付清剩余款项。
庭审中,金达公司称虽然合同签订主体中有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但其只负责督促监督,金达公司不向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北京市丰台区南水北调工程征地拆迁办公室只是临时机构,现在不存在了,相关职能已归属于丰台水务局。丰台水务局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均表示不需要追加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达公司启动涉案项目拆迁工作,并于2012年底完成拆迁工作。金达公司提交《丰台区白盆窑村腾退补偿协议》、《拆迁项目服务费结算表》、《服务费结算申请》、《请款函》等证明完成146户住宅拆迁总面积37 138平方米及5户非宅拆迁总面积164 448.88平方米的拆迁工作,补偿款合计 1 163 665 835元(其中2012年1月12日支付1 500 000元、2012年11月29日支付3 500 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
3 000 000元、2019年11月4日支付1 900 000元),服务费总计13 363 990元,已付服务费9 900 000元,尚欠服务费
3 463 990元。丰台水务局认可金达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拆迁补偿总款属实,已付服务费属实,但拆迁补偿总款要以第三方最终审计结算为准,上述款项仅是暂估价,正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协商结算及付款情况,现只同意付至80%,已付至74%,余6%未付,剩余20%需结算后支付。
丰台水务局提交2011年8月15日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郭公庄水厂(一期)征地拆迁工作协议》、2018年3月21日向市自来水集团出具的《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关于确定“郭公庄水厂(一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结算工作”专人问题的函》、2021年1月21日向市自来水集团出具的《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关于请市自来水集团尽快对郭公庄水厂(一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进行结算的函》、等证明因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未结算故未付拆迁服务费。
诉讼中,本院向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核实丰台水务局提及的相关情况,答复称,经了解,与丰台水务局之间有协议,因丰台水务局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拆迁工作尚未完成,无法办理结算,能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尚未支付的款项系因为对方没有完成拆迁工作
,郭公庄系一个整体项目,并未拆完,双方一直在沟通协商之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达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南水北调工程征地拆迁办公室、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北京市丰台区南水北调工程征地拆迁办公室撤销后其职能归属于丰台水务局,双方确认付款主体实为丰台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仅负责监督实施,均不要求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参加诉讼,故上述合同约束主体应为金达公司与丰台水务局。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达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受托事项,丰台水务局应依约支付相关服务费。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暂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1.2%向乙方支付拆迁服务费,最终拆迁服务费以实际发生并经审计部门确认为准”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服务费暂定价的20%作为启动资金,乙方在完成拆迁总额的50%后,甲方支付至50%,拆迁任务全部完成,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完整的拆迁档案后,根据双方约定的服务费计取标准进行结算,甲方将乙方拆迁服务费付至暂定价的80%,待拆迁补偿总费用确定后并经双方认可后向乙方付清剩余款项”,因此,根据上述约定,拆迁服务费支付以拆迁补偿安置费为计算基数,拆迁任务全部完成后按照暂定价支付至80%,待拆迁补偿总费用确定后支付剩余款项。根据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拆迁安置费总额暂定为1 163 665 835元,丰台水务局虽认为拆迁服务费应以第三方最终结算为准,但对该暂定总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丰台水务局应向金达公司支付拆迁服务费总计13 363 990元,已付9 900 000元,尚欠3 463 990元。
其次,丰台水务局认为尚不满足付款条件,不应当支付拆迁服务费以及剩余服务费不应由其支付,本院认为,虽根据合同约定“最终拆迁服务费以实际发生并经审计部门确认为准”以及“待拆迁补偿总费用确定后并经双方认可后向乙方付清剩余款”,但未审计结算的原因并非在于金达公司,丰台水务局未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非拒绝付款的理由,其提出结算申请的时间距离涉案拆迁工作完成已逾六年之久,且经本院核实未结算的原因并非完全归责于第三方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现金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丰台水务局应依约支付全部拆迁服务费。至于丰台水务局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付款问题,应另行解决。
关于金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丰台水务局存在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故金达公司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起算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即80%的服务费剩余部分应于拆迁完成即应支付,2013年1月1日起息并无不当,剩余20%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申请提交结算情况、已付款情况等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调整。关于本判决履行时间,考虑目前新冠疫情形势的影响,本院酌情予以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五日内支付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服务费3 463 990元;
二、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五日内支付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利息(以791 19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 672 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 504元,由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习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