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执13826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5区25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甲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31154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确定:一、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服务费95680.39元及奖金3365896.08元,以上总计3461576.47元;二、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利息(以3461576.4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后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京02民终9863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确定: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115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服务费95680.39元;三、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利息(以95680.3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3365896.08元;五、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腾退合同》于2021年12月28日解除。现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丰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银行账户余额,无足额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有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股票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冻结被执行人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名下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
4.本院于2023年1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档案,查封期限均为二年,自2023年1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车辆均未实际控制。
5.本院于2023年5月8日扣划被执行人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1184000元,上述款项已向申请执行人发还。
6.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8.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9.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京02民终98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收到裁定书后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上述财产查封、冻结措施,待期限届满后会自动解除。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未提交的,造成财产灭失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