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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3民初2011号
原告: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寒,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北京市,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海,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特别代理。
原告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玛珂公司)与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寒、胡俊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玛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97,146.00元,并承担违约金656,375.29元(该金额暂计算到2020年7月30日,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货款清偿完毕为止)合计:2,653,521.2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91112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金额为700万元;于2010年2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TMXST20100202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金额为99426元;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325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金额为192.5万元,三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9,024,426.00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没有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累计支付货款7,027,28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997,146.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仍然没有继续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就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主张支付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
舒兰矿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条款,没有明确违约责任,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应按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2018年12月7日的还款计划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91112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金额为700万元;于2010年2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TMXST20100202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金额为99426元;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325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金额为192.5万元,三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9,024,426.0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7,027,28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997,146.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内容为:“舒兰矿业(集团),拖欠原告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设备款壹佰玖拾玖万柒仟壹佰肆拾陆元整(199,7146万元),计划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不少于壹拾万元(10万元),剩余货款壹佰捌拾玖万柒仟壹佰肆拾陆元整清(189,7146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全部还清。其中2019年1月至9月,每月还款不少于贰拾万元(20万元)元,直至全部还清欠款。”上述所欠货款1,997,146.00元,舒兰矿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中无原告签章,被告主张按照还款计划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部分货物到达后一年起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并依法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997,146.00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4.00元,由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徐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