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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0942号
原告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BCQL8M,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关北二街3号院3号楼4层4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00089774B,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南大街27号(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合规部员工,户籍登记地址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劳务公司)诉被告***、被告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鑫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鑫劳务公司诉称:
***与鼎鑫劳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鼎鑫劳务公司与***之间属于临时用工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鼎鑫劳务公司有活需要用人时,***如果愿意提供劳务则可以接受鼎鑫劳务公司的安排到指定的单位提供劳务,反之如果不想做,也可以不去,也可以随时离开。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层面的约束性,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鼎鑫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确认***与鼎鑫劳务公司自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鼎鑫劳务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被告***辩称:
***与鼎鑫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公司招聘到***控公司提供劳动的。***在劳动中受鼎鑫劳务公司管理。鼎鑫劳务公司与***控公司签订有劳务外包合同,劳务外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鼎鑫劳务公司指派的人员是与鼎鑫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因此,***与鼎鑫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要求鼎鑫劳务公司按照裁决结果履行。
被告***控公司辩称:
***控公司与鼎鑫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外包合同,鼎鑫劳务公司从***控公司承接辅助性的劳务工作,***控公司要求鼎鑫劳务公司派遣的员工必须是与鼎鑫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按时为派遣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不低于50万的人身意外商业保险。***是鼎鑫劳务公司派遣到***控公司提供劳务的,具体负责物料清洗、套圈、打标等辅助性劳务工作。***工资是***劳务公司发放的,受鼎鑫劳务公司管理,鼎鑫劳务公司在***控公司有派驻管理人员,劳务外包费用是由***控公司按照劳务外包合同直接支付给鼎鑫劳务公司。
经审理查明:
***经***劳务公司经理***招聘入职,并被安排至鼎鑫劳务公司从***控公司承包的劳务外包项目从事生产线操作工岗位工作,***入职后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控公司的生产车间,考勤***劳务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直接管理。
***入职的工资待遇***劳务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直接向***发放;***就其入职后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提交其与**之间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予以证实,***指认其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如下:(1)2021年4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2220元,发放的是2021年3月1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2)2021年5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1740元,发放的是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认可这个月比上个月工资少的原因是***请假比较多,出勤天数少;(3)2021年5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2000元,前述微信发放的不是***的工资,而是***的工资,***收到后转给***。(4)2021年6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2380元,发放的是2021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5)2021年7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3010元,发放的是2021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6)2021年8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2720元,发放的是2021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
鼎鑫劳务公司对***就工资实际发放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反驳称,***想来就来,想不来就可以不来,工作时间比较自由,考勤不连续,***因而属于临时工,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实际提供劳动至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15日,***在上班过程中手指受伤,此后,***未再返岗上班。
就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将鼎鑫劳务公司及***控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与鼎鑫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鼎鑫劳务公司支付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959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与鼎鑫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鼎鑫劳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千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鼎鑫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认可前述仲裁裁决结果,就前述仲裁裁决结果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控公司就其与鼎鑫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一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
一、编号为4600009793、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控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作为甲方、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的《劳务外包合同》,前述《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乙方公司承包甲方物料清洗、套圈、打标、拆包等简单工序相关劳务,按照甲方要求委派人员到甲方指定区域提供上述劳务。乙方了解并同意甲方根据需要对乙方委派人员的劳务内容进行合理调整。……第四条、乙方确保其员工在甲方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天早8:30~12:0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乙方人员应服从甲方项目需要。……第七条、甲方在支付乙方服务费用中已包含乙方员工的包括但不限于人身意外险等商业性保险费用,乙方应为其员工购买除工伤保险外的保险金额不低于50万元的商业保险,若员工非因工受到伤害或死亡按照法律规定甲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优先以上述商业保险予以赔偿,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为保洁员工购买商业保险的,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七条、乙方委派人员系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其在甲方活动期间被乙方辞退或者处罚的,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作为其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处理乙方与其员工之间的纠纷。……”
二、编号为20210319、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控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作为甲方、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劳务外包合同》,前述《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乙方公司承包甲方物料清洗、套圈、打标、拆包等简单工序相关劳务,按照甲方要求委派人员到甲方指定区域提供上述劳务。乙方了解并同意甲方根据需要对乙方委派人员的劳务内容进行合理调整。……第四条、乙方确保其员工在甲方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天早8:30~12:0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乙方人员应服从甲方项目需要。……第七条、乙方委派的员工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承包任务;维护甲方的合法利益,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将甲方的任何秘密资料和物品向外界泄漏或携走。……第十七条、乙方委派人员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其在甲方活动期间被乙方辞退或者处罚的,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作为其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处理乙方与其员工之间的纠纷。……乙方应当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委派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按时足额发放报酬、申请工伤等事项,否则,若甲方因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或者相应民事责任的,有权按照本条相应处理。……”
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显示情况如下:(1)2021年5月18日,***控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平里支行营业室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劳务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付款268384.05元,摘要备注为“采购款”。(2)2021年6月17日,***控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平里支行营业室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劳务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付款205078.20元,摘要备注为“采购款”。(3)2021年6月25日,***控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平里支行营业室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劳务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付款258459.80元,摘要备注为“采购款”。(4)2021年8月12日,***控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平里支行营业室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劳务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付款495846.80元,摘要备注为“采购款”。(5)2021年4月27日,***控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营业室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劳务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付款94430.10元,摘要备注为“采购款”。(6)2021年4月27日,***控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营业室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劳务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付款12905.52元,摘要备注为“采购款”。
本院认为: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现已查明,******劳务公司招聘后被派往***控公司的生产车间从事鼎鑫劳务公司从***控公司所分包的劳务,受鼎鑫劳务公司直接考勤管理,并***劳务公司发放劳动报酬。***、鼎鑫劳务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主张其与鼎鑫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于情合理,证据充分;鼎鑫劳务公司以***考勤管理较为松散、出勤时间相对灵活为由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鼎鑫劳务公司就***入职时间等情况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主张其与鼎鑫劳务公司在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现已查明,***于2021年3月11日入职鼎鑫劳务公司,鼎鑫劳务公司并未与***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前述法律规定,鼎鑫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现已查***劳务公司实际支付***2021年4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情况,***要求鼎鑫劳务公司支付前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