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关北二街3号院3号楼4层43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南大街27号(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鑫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鑫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确认鼎鑫劳务公司与***自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鼎鑫劳务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3.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鼎鑫劳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鼎鑫劳务公司与***之间属于临时用工关系,鼎鑫劳务公司有活需要用人时,临时找人干活,***如果愿意来干活,则可以接受鼎鑫劳务公司的安排到指定的单位干活,如果不愿意也可以不去,可以随时离开。因此,鼎鑫劳务公司与***之间明显不具备劳动关系层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人身隶属性,鼎鑫劳务公司对***没有任何考勤管理层面的约束,***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根据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层面的约束性,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鼎鑫劳务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此,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鼎鑫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鼎鑫劳务公司自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鼎鑫劳务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劳务公司经理***招聘入职,并被安排至鼎鑫劳务公司从***控公司承包的劳务外包项目从事生产线操作工岗位工作,***入职后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控公司的生产车间,考勤***劳务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直接管理。
***入职的工资待遇***劳务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直接向***发放;***就其入职后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提交其与**之间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予以证实,***指认其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如下:(1)2021年4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2220元,发放的是2021年3月1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2)2021年5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1740元,发放的是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认可这个月比上个月工资少的原因是***请假比较多,出勤天数少;(3)2021年5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2000元,前述微信发放的不是***的工资,而是***的工资,***收到后转给***。(4)2021年6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2380元,发放的是2021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5)2021年7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3010元,发放的是2021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6)2021年8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2720元,发放的是2021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
鼎鑫劳务公司对***就工资实际发放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反驳称,***想来就来,想不来就可以不来,工作时间比较自由,考勤不连续,***因而属于临时工,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实际提供劳动至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15日,***在上班过程中手指受伤,此后,***未再返岗上班。
就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将鼎鑫劳务公司及***控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与鼎鑫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鼎鑫劳务公司支付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959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与鼎鑫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鼎鑫劳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千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鼎鑫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认可前述仲裁裁决结果,就前述仲裁裁决结果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控公司就其与鼎鑫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一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
一、编号为4600009793、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控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作为甲方、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的《劳务外包合同》,前述《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乙方公司承包甲方物料清洗、套圈、打标、拆包等简单工序相关劳务,按照甲方要求委派人员到甲方指定区域提供上述劳务。乙方了解并同意甲方根据需要对乙方委派人员的劳务内容进行合理调整。……第四条、乙方确保其员工在甲方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天早8:30~12:0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乙方人员应服从甲方项目需要。……第七条、甲方在支付乙方服务费用中已包含乙方员工的包括但不限于人身意外险等商业性保险费用,乙方应为其员工购买除工伤保险外的保险金额不低于50万元的商业保险,若员工非因工受到伤害或死亡按照法律规定甲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优先以上述商业保险予以赔偿,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为保洁员工购买商业保险的,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七条、乙方委派人员系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其在甲方活动期间被乙方辞退或者处罚的,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作为其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处理乙方与其员工之间的纠纷。……”
二、编号为20210319、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控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作为甲方、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劳务外包合同》,前述《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乙方公司承包甲方物料清洗、套圈、打标、拆包等简单工序相关劳务,按照甲方要求委派人员到甲方指定区域提供上述劳务。乙方了解并同意甲方根据需要对乙方委派人员的劳务内容进行合理调整。……第四条、乙方确保其员工在甲方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天早8:30~12:0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乙方人员应服从甲方项目需要。……第七条、乙方委派的员工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承包任务;维护甲方的合法利益,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将甲方的任何秘密资料和物品向外界泄漏或携走。……第十七条、乙方委派人员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其在甲方活动期间被乙方辞退或者处罚的,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作为其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处理乙方与其员工之间的纠纷。……乙方应当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委派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按时足额发放报酬、申请工伤等事项,否则,若甲方因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或者相应民事责任的,有权按照本条相应处理。……”
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显示情况如下:(1)2021年5月18日,***控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平里支行营业室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劳务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付款268384.05元,摘要备注为“采购款”。(2)2021年6月17日,***控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平里支行营业室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劳务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付款205078.20元,摘要备注为“采购款”。(3)2021年6月25日,***控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平里支行营业室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劳务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付款258459.80元,摘要备注为“采购款”。(4)2021年8月12日,***控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平里支行营业室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劳务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付款495846.80元,摘要备注为“采购款”。(5)2021年4月27日,***控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营业室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劳务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付款94430.10元,摘要备注为“采购款”。(6)2021年4月27日,***控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营业室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劳务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付款12905.52元,摘要备注为“采购款”。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现已查明,******劳务公司招聘后被派往***控公司的生产车间从事鼎鑫劳务公司从***控公司所分包的劳务,受鼎鑫劳务公司直接考勤管理,并***劳务公司发放劳动报酬。***、鼎鑫劳务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主张其与鼎鑫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于情合理,证据充分;鼎鑫劳务公司以***考勤管理较为松散、出勤时间相对灵活为由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鼎鑫劳务公司就***入职时间等情况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主张其与鼎鑫劳务公司在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现已查明,***于2021年3月11日入职鼎鑫劳务公司,鼎鑫劳务公司并未与***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前述法律规定,鼎鑫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现已查***劳务公司实际支付***2021年4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情况,***要求鼎鑫劳务公司支付前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未超法定标准,一审法院照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劳务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鼎鑫劳务公司与***控公司签订有《劳务外包合同》,而******劳务公司招聘,并按照鼎鑫劳务公司的要求去***控公司从事相关的劳务活动,***所获得的工资亦***劳务公司发放并接受鼎鑫劳务公司的考勤管理,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主张的其与鼎鑫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鼎鑫劳务公司提出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鼎鑫劳务公司并未就***入职时间等情况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主张,认定***与鼎鑫劳务公司在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鼎鑫劳务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主张的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鼎鑫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