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1442号
原告**雪,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寿锋,男,1977年5月5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委老干部局科员。
被告北京拱极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垂虹街7号。
法定代表人焦猛。
第三人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一里13B。
法定代表人胡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会珠,女,1982年4月5日出生,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雪与被告北京拱极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拱极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锋,第三人宛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会珠、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拱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入职宛平公司经营部门工作,1999年到公司拆迁部担任拆迁员,月工资3300元。2000年宛平公司成立拱极公司,之前拱极公司一直以宛平公司拆迁部形式存在。2009年原告与拱极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上述工作期间,原告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从未变更,自入职起工作认真负责,顺利完成宛平公司的各项拆迁工作任务。因宛平公司焦洪卫经理(兼拆迁部、工程部经理)因为工作原因被判刑,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出现问题。2012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待岗至今,并自2013年6月起未再支付过原告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共计7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拱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宛平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97年10月入职北京市古桥物业管理中心。被告成立时,原告就入职被告,原告于2009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刚成立时没有人事档案权,我公司作为被告的股东替被告为其职工管理档案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经审理查明:**雪主张其于1997年10月入职宛平公司,1999年到公司拆迁部担任拆迁员,月工资3300元,2000年宛平公司成立拱极公司,其与拱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与拱极公司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拱极公司通知其待岗至今,从2013年6月开始拱极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并提交银行对账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记录、工作证、生日卡、停工通知、京丰劳仲字[2014]第105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停工通知显示,我公司因经营困难,对外没有拆迁项目,导致公司没有营业收入。后经公司研究及全体员工一致认可公司全员待岗停工。待岗停工期间,员工可以自谋职业,员工自谋职业的,应当办理离职手续;不办理离职手续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按照员工守则予以辞退处理。待岗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按照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当公司有营业收入时发放。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北京拱极拆迁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宛平公司对上述银行对账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生日卡、工作证、停工通知的真实性均表示不清楚,对京丰劳仲字[2014]第1059号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宛平公司主张2009年4月1日**雪与拱极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开始其不再替拱极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提交劳动合同、《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拱极拆迁有限公司员工保险及公积金缴纳事宜的函》。上述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拱极公司、乙方为**雪,签订日期为2009年4月1日,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雪对上述劳动合同及《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拱极拆迁有限公司员工保险及公积金缴纳事宜的函》的真实性认可。
经本院向北京农商银行卢沟桥支行万丰路分理处查询,该分理处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2004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由宛平公司向**雪支付工资,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由拱极公司向**雪支付工资。**雪及宛平公司对上述查询结果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雪于2015年6月2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拱极公司支付:1、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768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5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雪的各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银行对账单、银行查询结果、京丰劳仲字[2014]第1059号裁决书、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579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拱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结合**雪、宛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结果,本院对**雪关于其与拱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期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雪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仲裁,故拱极公司应当就2013年6月开始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拱极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雪关于拱极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未支付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拱极公司应当支付**雪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基本生活费27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拱极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雪二○一三年六月至二○一五年七月基本生活费二万七千七百二十元。
二、驳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拱极拆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宇
审 判 员 周生辉
代理审判员 王姣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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