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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02民初4783号
原告:沈阳华通新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92号(8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新,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街3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禹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华通新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华通新宇电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80元,由原告沈阳华通新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程惠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畔
书记员王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