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928行初79号
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桂花西街5号5幢东1单元6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9169471L(3-3)。
法定代表人卢广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谢传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艳伟,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自广,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先先,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刘自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谷西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武艳伟,第三人刘自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17]15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9月29日下午17时许,刘自广在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之光项目工地从事电焊打磨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摔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刘自广于2017年4月6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属实,认为刘自广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三人刘自广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的伤,不属于工伤。同时根据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证明,刘自广受伤的部位属于陈旧性骨折,应当认定其受伤的部位与工伤无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工伤认字[2017]159号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不属于工伤。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刘自广于2017年4月6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提供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其依法向第三人出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第三人向其提供了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劳人仲裁字(2017)79号仲裁裁决书、(2017)豫0902民初90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豫09民终2953号民事判决书,其受理了刘自广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邮寄了濮阳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提供协查材料。其先后对刘自广本人及其提供的证人陈某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刘自广于2016年9月经同乡介绍进入龙之光项目工地负责打磨电焊焊口工作。9月29日下午,刘自广站在梯子上打磨地下车库入口处的彩钢架子时,在打磨完一个焊口后,被同事提醒在旁边还有焊口需要打磨,因为疏忽没有移动梯子直接伸手前去打磨,导致梯子滑倒摔伤,后由工地管理人员卢西鹏带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右侧内外踝骨折。卢西鹏不同意刘自广在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让其在一家私人诊所进行治疗,并继续在工地居住。40余天后病情恶化,刘自广前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考虑到当时刘自广已经受伤45天且没有进行系统治疗,被诊断为陈旧性骨折存在依据,病历中记载的受伤经过“45天前从2米高处摔伤”与刘自广陈述事实一致。刘自广在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梯子上坠落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其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协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协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两份,证明程序材料及时送达且已签收;5、濮劳人仲裁字(2017)79号、濮阳市华龙区法院(2017)豫0902民初9031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9民终29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自广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刘自广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7、刘自陶、刘振忍证人证言各一份;8、2018年3月13日刘自广和陈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9、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地上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受伤情况为右内外踝骨折。10、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原因是摔伤。
第三人刘自广述称:其是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EMS快递单上显示内件品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字号错误,被告送达程序不当。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份证言不客观,均是听说的,并没有直接看到第三人受伤的经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伤情与在工地受伤有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8两份调查笔录的调查时间是2018年3月13日,系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之后调取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对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第三人刘自广向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事由是:其于2016年9月29日在工地负责人安排下到濮阳市开州路与五一路交汇处西北角的龙之光工地做打磨焊口的工作,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右腿骨折。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刘自广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第三人刘自广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28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刘自广自2016年9月29日与原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豫0902民初90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自广与原告之间自2016年9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刘自广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8年3月9日,被告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17]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可以确认被告市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生产经营地在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17]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才向第三人和其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其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伤决定合法的证据。虽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故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对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之前未对事故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豫(濮)工伤认字[2017]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军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祺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