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02民初9031号
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开发区桂华西街5号5栋1单元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9169171L(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鹤,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男,***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先,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称其于2016年9月份通过邻居介绍到濮阳市××城路中段香榭里工地干活,做幕墙、安装玻璃等工作,并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2016年9月29日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认为原告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通过仲裁方式强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自愿原则。原告把涉案工程香榭里及龙之光工地的采光玻璃工程分包给***,***又将香榭里工地的采光玻璃工程转包给了雷缘勇,***下面有个工人名叫***介绍被告***到工地上干的活,2016年9月7日,***跟着***在香榭里工地干活,期间的工资是***向其发放,后来***让***安排几个人到龙之光工地干活,***就安排被告***去了龙之光工地干活。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作服。原告将涉案工地分包给***,被告的工作是由***个人安排,被告是受***的指挥和管理,其工资也是***支付。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6年9月,被告到原告承包的龙之光工地上班,从事打磨焊口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印有和合兴幕墙字样的工作服装,被告在工地上工作的记工本也盖有原告的公章,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自2016年9月7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记账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9月11日,雷缘勇支付被告工钱100元,2016年10月26日,雷缘勇支付被告1000元,被告工资不是由原告公司支付,是由包工头***和***支付。
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由***介绍在雷缘勇工地打工,***工地是由***分包给***的,一开始被告是在***的工地干杂货,后***让被告去龙之光工地干活,被告的劳动报酬一开始是由***支付,后期由***支付,被告不是由原告公司招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辩称记账簿中无被告签字,不能证明是包工头发放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均有异议,其辩称证人无法定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证据。
为反驳对方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在该笔录中陈述其于2016年9月在卢西棚的安排下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打磨焊口的工作,日工资13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同年9月29日,在被告工作时受伤。
证据三、***、刘自陶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下午在原告位于濮阳市××州路与××路交汇处西北角的龙之光工地上班是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受伤,花费医疗费38997.84元。
证据五、照片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组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二、证据三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四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完整,不是原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就此认定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香榭里工地及龙之光工地的采光玻璃施工工程分包给***,以及被告****2016年9月7日起到上述工地施工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系***个人雇佣的员工,其不受原告管理、工资亦不由原告发放,并据此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系具有用工资格的法人组织,故其作为龙之光及香榭里工地采光玻璃施工工程的施工单位,与为其提供劳动的被告***之间,自2016年9月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9月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张帆
人民陪审员程秀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