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民终2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开发区桂华西街5号5栋1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9169171L(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鹤,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先,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兴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9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和合兴装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记账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9月11日,雷缘勇支付***工钱100元,2016年10月26日,雷缘勇支付***1000元,***工资不是由和合兴装饰公司公司支付,是由包工头***和***支付。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是由***介绍在雷缘勇工地打工,***工地是由***分包给***的,一开始***是在***的工地干杂货,后***让***去龙之光工地干活,***的劳动报酬一开始是由***支付,后期由***支付,***不是由和合兴装饰公司公司招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组织***对和合兴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辩称记账簿中无***签字,不能证明是包工头发放工资。***对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均有异议,其辩称证人无法定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证据。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原审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和合兴装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和合兴装饰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作了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陈述其于2016年9月在卢西棚的安排下到和合兴装饰公司处上班,从事打磨焊口的工作,日工资13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合兴装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同年9月29日,在***工作时受伤。证据三、***、刘自陶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9月29日下午在和合兴装饰公司位于濮阳市××州路与××路交汇处西北角的龙之光工地上班是受伤的事实。证据四、***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在和合兴装饰公司工地上受伤,花费医疗费38997.84元。证据五、照片两份,用于证明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组织和合兴装饰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合兴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二、证据三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四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提供的照片不完整,不是原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就此认定****和合兴装饰公司公司的员工。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和合兴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香榭里工地及龙之光工地的采光玻璃施工工程分包给***,以及刘自广自2016年9月7日起到上述工地施工的事实。和合兴装饰公司主张刘自广系***个人雇佣的员工,其不受和合兴装饰公司管理、工资亦不由和合兴装饰公司发放,并据此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和合兴装饰公司系具有用工资格的法人组织,故其作为龙之光及香榭里工地采光玻璃施工工程的施工单位,与为其提供劳动的***之间,自2016年9月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9月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和合兴装饰公司上诉称,1、原审依据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审依据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不能必然得出和合兴装饰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合兴装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该规定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双方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2、应当认定和合兴装饰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和合兴装饰公司根本不认识***,***不是和合兴装饰公司所招聘、管理和安排工作,和合兴装饰公司也未向***发放过分文工资,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和合兴装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刘自广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兴装饰公司与***均为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劳动关系。2、合兴装饰公司与***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确认,和合兴公司以****他人雇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和合兴装饰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兴装饰公司作为具有用工资格的法人组织,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建立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和合兴装饰公司与***之间自2016年9月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和合兴装饰公司主张刘自广系他人雇佣、管理并发放工资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