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0928行初71号
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桂花西街5号5幢东1单元6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9169471L(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谷西广,被告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濮)工伤认字[2018]1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9月29日下午17时许,***在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之光项目工地从事电焊打磨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摔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于2017年4月6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9日作出*(濮)工伤认字[2017]159号认定工伤决定,分别向***、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撤销了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本院判决,其重新对***申请工伤一案进行调查。经核实,***在龙之光项目工地打磨焊口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摔伤。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属实,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9日,被告作出*(濮)工伤认字[2017]159号工伤决定书,后经本院判决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重新作出*(濮)工伤认字[2018]177号工伤决定书,仍然认定***属于工伤。被告工伤决定书仍然是错误,***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的伤,不属于工伤。同时根据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证明,***受伤的部位属于陈旧性骨折,应当认定其受伤的部位与工伤无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濮)工伤认字[2018]177号工伤决定书。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7年4月6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9日作出*(濮)工伤认字[2017]159号认定工伤决定,分别向***、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撤销了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判决后,其对***申请工伤认定进行了重新调查,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濮)工伤调字[2018]177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向原告邮寄送达。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期间未向其提交***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经查***于2016年9月经同乡介绍进入龙之光项目工地负责打磨电焊焊口工作。9月29日下午,***站在梯子上打磨地下车库入口处的彩钢架子时,在打磨完一个焊口后,被同事提醒在旁边还有焊口需要打磨,因为疏忽没有移动梯子直接伸手前去打磨,导致梯子滑倒摔伤,后由工地管理人员***带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右侧内外踝骨折。***不同意***在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让其在一家私人诊所进行治疗,并继续在工地居住。40余天后病情恶化,***前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考虑到当时***已经受伤45天且没有进行系统治疗,被诊断为陈旧性骨折存在依据,病历中记载的受伤经过“45天前从2米高处摔伤”与***陈述事实一致。***在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梯子上坠落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其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0928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次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2、*(濮)工伤认字[2018]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濮)工伤认字[2017]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4、***身份证复印件;5、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6、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与第三人各一份);证明认定工伤受理、送达程序合法。8、濮劳人仲裁字(2017)79号、濮阳市中院(2017)*09民终29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诊断证明;10、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1、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地上受伤的原因,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受伤情况为右内外踝骨折。12、***、***证人证言各一份;13、2018年12月6日***、***调查笔录一份;14、2018年3月13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原因是干活期间在工地上摔伤。15、原告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述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时从梯子上跌落摔伤,属于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以被告作出工伤决定前对事故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判决撤销认定决定,本次被告提交的证据仍然存在该问题;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其作出的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证据不足;对证据4-8无异议,对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断证明诊断***为陈旧性骨折,不能证明该伤情是在工作地点受的伤,我公司在***所称的时间段并未接到任何人向公司报告有工人受伤的情况;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的证言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原判决撤销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被告也未对该两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其证言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实际受伤的经过,两证人没有看到***如何受的伤,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的伤;对证据13中***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被告答辩状称***是被同事提醒在旁边还有一个焊口需要打磨,因疏忽大意从梯子上摔倒致伤,该证言内容称***受伤时就该被调查人员***一人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并且内容中***也称***将他老板的电话给了我,所以该证人与***不是同一个老板,但是其答辩状称是同事提醒,那么同事是谁是无法核实的,只能认定***在场,所以证言存在不真实和相互矛盾,并且我公司也没有***这个员工;对证据13中的***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说对***受伤情况不清楚,所以被告不应依据该笔录作出工伤认定;对证据14中***的笔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其本人的自述,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调查笔录的调查时间是2018年3月13日,是第一次工伤认定时的调查时间,而第一次法院已经判决其重新作出,但是被告仍然没有对***进行任何调查、重新核实,还是原来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是与原判决相违背的;对证据14中的***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1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1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14调取时间虽然在第一次工伤认定之前,但重新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在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之光项目工地从事电焊打磨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摔伤。当日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显示第三人***右内外踝骨折。经治疗不愈,第三人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2017年4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事由是:其于2016年9月29日在工地负责人安排下,到濮阳市开州路与五一路交汇处西北角的龙之光工地做打磨焊口的工作,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右腿骨折。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第三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28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2016年9月29日与原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0902民初90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原告之间自2016年9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8年3月9日,被告作出*(濮)工伤认字[2017]15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0928行初7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工伤认字[2017]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濮)工伤认字[2018]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认定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工地打磨焊口时受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正确,认定程序合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不是工伤,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