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81民初154号
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桂花西街*号*栋**单元*层**号。
统一社会征信代码:9141010079916947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征信代码:9122020155453565X。
法定代表人:黄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153197元及利息;2.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项城市香格里拉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的制作和安装项目,随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后于2017年1月13日,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2153197元,但对于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项城市香格里拉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合作关系;3、项城市香格里拉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清包工结算单,证明被告已同意结算;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优先偿还原告工程款。虽被告缺席,但该4组证据客观真实,应当确认有证明效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项城市香格里拉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的制作和安装项目。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2017年1月13日,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3197元,但对于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到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原告、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3197元,被告承诺2017年1月13日支付价款,对于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对此纠纷的引起,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31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原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153197元范围内对位于河南省周口项城市城南新区天安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项城市香格里拉国际大酒店幕墙装饰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12013元,由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