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龙盛祥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龙盛祥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9886号
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4841607C),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道(天津市先锋建筑材料制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宁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兆微,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颖,女,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893866085),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苑中路华巨公寓**楼1203。
法定代表人:张金柱,经理。
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颖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金隅公司货款635898元;2.判令***公司支付金隅公司截止至2019年12月2日的违约金190769.4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公司支付金隅公司律师费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庭审中,金隅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35898元;2.判令***公司向金隅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0.04%标准计算;3.金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金隅公司为***公司承建的“天津万欣城三期”项目(五地块、小学、幼儿园及风雨操场)供应混凝土。金隅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但***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故金隅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金隅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2.商砼结算单三张,拟证明双方确认的累积商砼款为1235898元;
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金隅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
4.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发票开具通知单一张,拟证明金隅公司给***公司开具了金额60万元的发票。
本院的认证意见:金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金隅公司(出卖人)与***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金隅公司为***公司承建的“天津万欣城三期”项目(五地块、小学、幼儿园及风雨操场)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2018年6月1日前付所供砼款的50%,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供全部砼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小票结算。违约责任为,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金隅公司依约向***公司供货。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5月2日双方分别签订《商砼结算单》,在2018年5月2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中,双方确认累计供应商品砼3356.8立方米,累计货款为1235898元。***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施工单位经办人处有“裴风军”签字。2018年6月26日,金隅公司收到***公司银行转账混凝土款60万元,同日,金隅公司向***公司开具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金隅公司自认,本合同项下***公司已支付货款60万元。
本院认为,金隅公司与***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隅公司依约供货,***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关于***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公司通过《商砼结算单》的方式确认欠付金隅公司货款1235898元,金隅公司自认***公司已经支付60万元,故本院对金隅公司主张的***公司欠付金隅公司货款6358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公司应付清所供全部砼款,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从***公司应付全款之日起的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35898元;
二、被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6元,由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66元,由被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树槐
审 判 员  张宇鑫
人民陪审员  杜秀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帅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