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30号
原告: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0627192J),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滨海企业总部B16-214。
法定代表人:韩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桥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893866085),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苑中路华巨公寓2号楼1203。
法定代表人:张金柱,经理。
原告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桥昌、曹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2615911.5元;2.判令***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日止的违约金(按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东星公司为***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万欣城5#地块桩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东星公司依约供货,因***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东星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未作答辩。
东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天津市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10张,拟证明东星公司依约供货,供货金额为3615911.5元;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东星公司货款100万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有***公司、东星公司盖章确认,予以采信;证据2购货单位签字盖章处“裴风军”与证据1项目现场负责人一致,予以采信;证据3系银行出具,且系东星公司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东星公司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6日,东星公司(出卖人)与***公司(买受人)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东星公司为***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万欣城5#地块桩基工程供应C25、C30、C35、C40预拌混凝土。合同总量为10000m3,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裴风军。付款方式为买受人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给买受人的付款方式给出卖人。全部砼款在2019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出卖人。违约责任为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买受人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东星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供货价值共计3615911.5元。东星公司自认2018年6月30日***公司支付其货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东星公司与***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星公司依约供货,***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东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公司欠付东星公司货款2615911.5元。双方约定***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故本院对东星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615911.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有事实及法律依约,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15911.5元;
二、被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0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郁
人民陪审员 郭 慧
人民陪审员 曹金堂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子珺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