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3586号
原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苑中路华巨公寓2号楼1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梅,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男,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梅、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型号为800T、680T、600T三台静压机及700吨配铁,支付2016年至2018年租金800,000元,支付2018年至2019年租金400,000元,总计支付欠款1,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滞纳金,计算的基数为1,200,000元,标准为月息2%,期间为自2019年5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型号为800T一台、680T一台、600T一台、700吨配重等设备一并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年租金费用共计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两次延期,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租赁费,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截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拖欠租赁费80万元,另有33,000元借款未还,双方协商后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833,000元,逾期按照日息1%支付滞纳金,但对方仍然拖欠没有支付,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截至今日,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40万元已经到期尚未支付,被告欠原告共计1,233,000元未归还,原告无奈只得依据合同具状起诉,故成讼。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原告(甲方),承租方:被告(乙方),一、设备型号:静压机800T、680T、600T共三台,配重700T二、租赁期限一年三、机械设备租赁时间及结算方式:租赁时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三台静压机设备租赁费用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配重租赁费进行单独核算,年租费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租赁期限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赁费用按一年平均12个月每月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每月付款时间逾期不能超过一周,如若超过一周按逾期款项的1%,按日加收滞纳金。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燃油、辅油及其相应费用。2、乙方无权将甲方的设备转租、拍卖、抵押。3、如到一年乙方不再续租,应将设备运回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4、如有任何纠纷,双方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和诉讼。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乙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将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带来的一切损失。……。”双方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依约履行。
2017年4月30日,双方续签合同,租赁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年租金费用40万元。
2018年4月30日,双方续签合同,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年租金费用40万元。
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自合作以来,截止2018年4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设备租赁费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人民币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总计共欠款833,000元(大写:捌拾叁万叁仟元)整,现对于该欠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欠款还清,确认到账后此还款协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失。二、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逾期欠款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三、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和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支付租金,自签订合同始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每年即400,000元,共计3年。故主张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支付现尚欠原告1,200,000元的租金,并按月息2%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始的滞纳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另,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借款33,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风险提示书、诉讼(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滞纳金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亦认可欠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借款33,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型号为800T、680T、600T静压机三台,配重700T;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天津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设备款1,200,000元,并按照月息2%,以1,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1日始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战华
审判员 董巧云
审判员 白 迪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微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