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特50号
申请人:贵州黔筑铠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红洲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陆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贵州黔筑铠鸿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深圳市鑫中建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2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彬,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贵州黔筑铠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筑铠鸿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鑫中建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筑铠鸿公司称,1.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黔筑铠鸿公司选定了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而鑫中建公司故意不选定首席仲裁员,仅选定了仲裁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给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预留了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空间,明显地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其次,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未选择1-3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的情况下,仲裁委应提供5-7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选择,但仲裁委没有依法提供推荐人选,而是由仲裁委主任直接指定首席仲裁员,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2.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的仲裁审理严重超过仲裁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在双方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后,仲裁庭没有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给当事人造成程序上的不公,进而导致实体裁决结果的错误;(2)在仲裁开庭后,仲裁庭虽然决定对设计费问题进行鉴定,但对鉴定事项没有依法进行,致使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没有鉴定,导致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3)根据仲裁委的有关规定,首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距第一次开庭不得超过20天,而本案的首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却经历了80天;(4)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该案的事实已查清,不存在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情形,仲裁庭久拖未结,明显违反法定程序;(5)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程序违反《仲裁法》第46条的规定,所公证的证据不能保证合法性,从而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6)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既然认为设计合同无效,但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来裁决本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申请人交付的定金75万元和设计费30万元,均由被申请人鑫中建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取,涉案的《方案设计文件》等文件和工作联系函等,均是成都分公司的人向申请人发出,而非从深圳总公司发出,可见,成都分公司是挂靠总公司承担设计业务,鑫中建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挂靠承担设计因不具备资质导致纠纷发生的事实,从而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故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766号裁决。
鑫中建公司称,1.仲裁庭的组成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首席仲裁员的组成程序为: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至于《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方式仅是当事人在共同选定时也可以采用的方式。2.仲裁的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1)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期限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存在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鉴定事项和鉴定机构的协商等需要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形,因此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期限不违反法定程序;即使仲裁庭未严格按照《仲裁规则》期限作出裁决,该程序瑕疵并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2)本案不存在违反鉴定方面的法定程序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当鉴定一直存在争议,直至双方达成初步同意鉴定的意见,但随后却发现在相关鉴定机构备选库名单中找不到能够对本案专业问题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双方亦不能协商选定能够作出相应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仲裁庭根据该特殊情况及审理情况,未同意启动鉴定程序,因此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时,本案不存在因未进行鉴定而导致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情形,且对相关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处理范畴,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3)《仲裁规则》并没有申请人所称“首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距第一次开庭不得超过20天”的规定,即使存在,也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程序,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4)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公证书证据系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并不属于《仲裁法》第四十六条、《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向仲裁庭申请并由人民法院进行的证据保全,不存在违反证据保全法定程序情形。(5)本案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对于如何适用法律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处理范畴,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3.成都分公司系鑫中建公司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业务活动均由鑫中建公司承受。黔筑铠鸿公司所称“成都分公司是挂靠总公司承担设计业务”等,纯粹是一种建立在自我臆测基础上的主观推定行为,且从未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过该等主张。同时,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仲裁庭认定为无效,因此,即使存在黔筑铠鸿公司所称的“挂靠”证据,其法律后果也是被仲裁庭认定为无效,故该等“挂靠”证据也不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黔筑铠鸿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8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鑫中建公司申请仲裁其与黔筑铠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主任依法指定许巧蓉为首席仲裁员,与鑫中建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王能春、黔筑铠鸿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李东方,于2016年11月1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因黔筑铠鸿公司提出反请求,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仲裁庭予以合并审理。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3日,仲裁庭两次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合议后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释明通知,双方当事人变更了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并同意不再开庭审理。2017年11月28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766号裁决:确认黔筑铠鸿公司与鑫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黔筑铠鸿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鑫中建公司支付设计费335万元;驳回黔筑铠鸿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本案本请求仲裁费45122元,由鑫中建公司承担7122元,黔筑铠鸿公司承担38000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78556元,由黔筑铠鸿公司承担44300元,鑫中建公司承担3425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为:(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而黔筑铠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第一,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仲裁委在鑫中建公司未与黔筑铠鸿公司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由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符合《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合法。黔筑铠鸿公司所提仲裁庭组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黔筑铠鸿公司所提仲裁审理严重超过审理期限的问题,经查,因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存在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协商鉴定事项和选择鉴定机构、经仲裁庭释明后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等延长审理期限的事由,且审理期限的延长并不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故黔筑铠鸿公司所提仲裁庭严重超过仲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黔筑铠鸿公司所提仲裁庭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经查,仲裁庭已经过两次开庭,双方当事人经过了充分地举证、质证和辩论,在经仲裁庭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变更了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并均同意不再开庭审理,即表明双方均无需再提交证据,故仲裁庭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定程序。黔筑铠鸿公司所提本案因未对设计费问题进行鉴定,导致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因其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该理由不能成立。黔筑铠鸿公司所提仲裁开庭间隔时间超期的问题,因其所依据的规定为仲裁委内部管理规定,不属于《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且黔筑铠鸿公司对该规则的引用不准确不完整,故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黔筑铠鸿公司所提当事人的证据保全违反程序,以及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均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综上,黔筑铠鸿公司所提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黔筑铠鸿公司所提鑫中建公司成都分公司可能存在挂靠嫌疑,鑫中建公司隐瞒了相关证据,从而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黔筑铠鸿公司自己的陈述及案涉合同的约定,黔筑铠鸿公司清楚成都分公司的存在并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与成都分公司多次发生交往,其在仲裁庭审理阶段也未就此提出过异议,现在提出成都分公司存在挂靠总公司的嫌疑并认为鑫中建公司隐瞒相关证据,缺乏事实根据,故黔筑铠鸿公司所提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黔筑铠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黔筑铠鸿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贵州黔筑铠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孙文宏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罗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