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海宁匠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海宁日报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匠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影视产业国际合作实验区基地海宁市影视科创中心17楼170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BERQ08。

法定代表人:周石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日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509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9385142J。

法定代表人:童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宁匠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日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日报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1民初7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匠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错误采信海宁日报公司有关匠人公司未提供纳税人资料的陈述。事实上,匠人公司早在音乐会筹办之初,即将演出人员郎朗先生的护照信息提供给海宁日报公司。其一,海宁日报公司作为演出活动的主办方,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演出需报文化厅(局)事前审批,审批必然涉及演出人员的信息填报,故海宁日报公司在此环节就已知晓演出人员的身份证件信息。其二,根据《演出合同》约定,海宁日报公司需为演出人员安排酒店住宿,《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如实登记旅客身份证件,故海宁日报公司在安排住宿时亦已知晓演出人员的身份证件信息。其三,根据匠人公司与海宁日报公司的合约书,明确写明系因海宁日报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按照约定提供完税证明,海宁日报公司构成违约。故海宁日报公司称匠人公司未提供纳税人信息导致未能办理纳税申报系虚假陈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郎朗之护照证件信息即是其纳税人识别号。同时,郎朗先生作为本次演出的唯一表演者,150万元演出费系郎朗先生个人的劳务报酬,没有演出费分配方案之说。一审认定截至判决之日匠人公司都尚未向海宁日报公司提供纳税识别号及演出费分配方案,海宁日报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有误。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错误理解及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一方面认定双方约定转移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不利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但同时又没有对《演出合同》的效力予以否认,仅仅认定应由匠人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符合法律逻辑。海宁日报公司作为非纳税义务人承担合同税费的条款是《演出合同》的一部分,其效力判断应以合同法为基础,该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仅是对税费的实际承担主体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没有逃避国家税收,更没有影响税收的征管,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换言之,如果合同约定的税费没有依法缴纳,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纳税义务人采取相应行政措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公报案例),明确指出:“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件或禁止件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匠人公司未充分举证为由,对匠人公司请求海宁日报公司支付150万元演出费用的8%税费以及押金损失不予支持有误。(1)《演出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明确约定:匠人公司向海宁日报公司提供出具正规服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8%由海宁日报公司承担。匠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业发票税率为3%的事实,不影响双方基于经济利益考量对税费负担进行特殊约定的效力。(2)一审中,匠人公司已就押金垫付的背景、押金支付凭证及押金被罚没的原因进行了充分的举证,甚至海宁日报公司都已自认,经其与案外人确认,押金尚未归还。且合约书明确约定,海宁日报公司造成匠人公司未能取回押金,一切后果由海宁日报公司承担,海宁日报公司负责支付匠人公司人民币45万元。匠人公司关于押金未能取回这一消极事实,已经穷尽了所有的举证手段,一审因匠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押金损失,故海宁日报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论证逻辑违反了证明规则,更加有违合同应严守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海宁日报公司辩称,一、匠人公司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部分内容虚假,如押金金额以及是否被罚没等事实。二、匠人公司对法律适用问题理解有误,如对个人所得税法中扣缴义务人与税费承担义务人的理解等。三、匠人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故意隐瞒事实,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如在一审判决前已代缴个税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匠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海宁日报公司依据演出合同的约定,尽快办妥相关纳税申报手续,并向匠人公司提供本次演出费用150万元项下所涉的所得税发票;二、海宁日报公司向匠人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150万元演出费用所涉的8%的税费计12万元;三、海宁日报公司向匠人公司赔偿因其未如期办妥纳税申报事宜而导致的匠人公司押金罚没损失计45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8日为1823元);四、海宁日报公司赔偿匠人公司有关律师费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1日,匠人公司与海宁日报公司签订《演出合同》一份,就邀请钢琴家郎朗先生参加由海宁日报公司主办的文艺演出活动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海宁日报公司依照本合同相关条款向匠人公司支付演出费、食宿费和交通费,以及承担本次演出产生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演出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的所有税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海宁日报公司应向匠人公司支付演出费共计150万元,不含个人所得税(根据当地标准核算);海宁日报公司于匠人公司到达演出地后本次活动开始前15个工作日内向匠人公司结清演出费余款,海宁日报公司需要发票由当地税局开具,税费由海宁日报公司承担,匠人公司可向海宁日报公司开具正规服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8%由海宁日报公司承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海宁日报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演出费(个人所得税后)75万元作为首期款项支付于匠人公司指定账户,如需匠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支付税金12万元,与艺人尾款一起支付;海宁日报公司最迟应于演出前15个工作日(即2018年7月27日前)将75万元支付于匠人公司指定账户。演出人员抵达演出城市后,海宁日报公司应按照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并提供所得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海宁日报公司按约支付演出费150万元,匠人公司亦于2018年7月30日开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海宁日报公司。2018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由于海宁日报公司原因未能按照合约规定提供给匠人公司本次演出相关完税证明,因此海宁日报公司构成违约,双方经过协商沟通,匠人公司提供押金给演出团队,海宁日报公司承诺于2018年8月13日补交本次郎朗大师班海宁钢琴互动音乐会演出的相关所得税,并提供给匠人公司150万元整全款完税证明,如果由于海宁日报公司原因造成匠人公司未能取回押金,一切后果由海宁日报公司承担,海宁日报公司负责支付匠人公司45万元整,并承担由此带来所有法律后果。合约书签订后,郎朗大师班海宁钢琴互动音乐会如期演出,但该演出费的个人所得税尚未办理纳税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由谁代扣代缴演出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案涉演出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为郎朗团队,匠人公司作为支付给郎朗团队该所得的单位是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缴纳税款,其签订的合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将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进行转移,将不利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因此,本案匠人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负有扣缴税款的法定义务,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郎朗团队演出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款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双方通过约定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转为海宁日报公司的约定有效,匠人公司也应向海宁日报公司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和演出人员的演出费分配方案,现匠人公司未向海宁日报公司提供上述纳税识别号及演出费分配方案,故海宁日报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匠人公司要求海宁日报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要求,即使海宁日报公司愿意代扣代缴所得税,也因缺少纳税识别号等而无法完成纳税申报手续。因此,匠人公司要求海宁日报公司办妥纳税申报手续,并向匠人公司提供本次演出费用150万元项下所涉的所得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费承担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8%由海宁日报公司承担,现匠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税率8%并非仅仅是增值税发票的票面税点,还包括诸如城建税附加、教育税附加等相关地方附加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匠人公司提供给海宁日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为3%,故该税费应按实际税率3%计算,即海宁日报公司应支付匠人公司税费4.5万元。第三,关于海宁日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匠人公司押金罚没损失45万元及利息损失的问题。匠人公司主张其已交付郎朗团队押金45万元并已被罚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押金损失尚未确定,故匠人公司要求海宁日报公司赔偿押金罚没损失45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匠人公司要求海宁日报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宁日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匠人公司增值税税费4.5万元。二、驳回匠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8元,减半收取5009元,由匠人公司负担4647元,由海宁日报公司负担362元。

二审中,匠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完税证明,证明因海宁日报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税义务,匠人公司为此先行缴纳了47.3万元(按照合同价150万元核定)税费,实际上150万元是到手价,税款应该再加上20多万元,海宁日报公司需承担该部分税款支出,同时应根据合同约定继续办理剩余部分税款的缴纳手续,并将完税证明提交匠人公司。

二、律师费进账证明,证明匠人公司为本案实际支付了5万元律师费。

海宁日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匠人公司主张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主体能作为扣缴义务人,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纳税扣缴义务人为匠人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匠人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8年12月10日,匠人公司以收入额150万元为基数代郎朗缴纳个人所得税47.3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案涉演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为郎朗团队,支付该费用的匠人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匠人公司与海宁日报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约定,演出人员抵达演出城市后,海宁日报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并提供所得税发票。该约定属于双方内部之间关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改变匠人公司对外为法定扣缴义务人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约定无效有误,二审予以纠正。考虑到海宁日报公司系因纳税人识别号、联系方式及演出人员费分配方案等未能及时代缴税费,且匠人公司已经在一审判决后按收入额150万元代为缴纳了个人税得税,故匠人公司本案起诉请求海宁日报公司尽快办妥相关纳税申报手续、并提供本次演出费用150万元项下所涉的所得税发票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匠人公司代为缴纳的相关税费,匠人公司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海宁日报公司承担,海宁日报公司则表示不同意其变更,故本院无法在二审中作出处理,匠人公司可以另行依法就该款项或者在缴纳剩余税费后一并向海宁日报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匠人公司主张的1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费问题。《演出合同》约定,匠人公司向海宁日报公司开具正规服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8%由海宁日报公司承担。但是,匠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税率为3%,故一审按实认定海宁日报公司应承担税费4.5万元并无不当。匠人公司称合同约定8%的税率还包括城建税附加、教育税附加等,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匠人公司主张海宁日报公司支付其押金罚没款45万元问题。双方签订的合约书约定海宁日报公司未提供150万元全款完税证明,如果由于海宁日报公司原因造成匠人公司未能取回押金,海宁日报公司负责支付匠人公司45万元。押金被没收属于积极事实,应由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现匠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匠人公司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匠人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及合约书并未约定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向其主张律师代理费,故匠人公司的该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匠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8元,由海宁匠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翔

审判员 汪先才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