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海宁匠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海宁日报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7698号
原告:海宁匠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影视产业国际合作实验区基地海宁市影视科创中心**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BERQ08。
法定代表人:周石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罗曼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日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9385142J。
法定代表人:童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俞国雄,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匠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日报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依据演出合同的约定,尽快办妥相关纳税申报手续,并向原告提供本次演出费用150万元项下所涉的所得税发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项下150万元演出费用所涉的8%的税费计12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未如期办妥纳税申报事宜而导致的原告押金罚没损失计450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8日为1823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有关律师费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邀请钢琴家郎朗先生参加由被告主办的演出活动事宜,签订了有关《演出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明确约定:演出人员到达海宁,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并提供所得税发票。但当演出人员于2018年8月11日到达海宁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所得税发票。鉴于该演出所涉明星为著名钢琴家郎朗先生,本着繁荣海宁当地文化生活,提升城市软实力的精神,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演出费用的差价,完全属于公益性、无偿性的进行组织、联络。由于被告方工作失误,导致未能依约在演出开始前办妥相关演出报酬的纳税申报事宜,导致演出方以此为由一度拒绝登台。鉴于当时演出团队、器材均已到位,有关购票观众即将到场,被告赞助商亦准备完毕,情况十分紧急,为确保演出正常进行,亦基于对被告资信的信任,经有关各方紧急磋商,最终商定解决方案,原告与被告就补充提供所得税发票事宜签署了合约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暂时由原告向演出人员支付押金,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13日补交所得税发票,以使原告能够退回上述押金。同时亦明确约定,若因被告原因导致押金无法退回,被告需向原告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押金被罚没,损失惨重。
被告答辩称:1、被告至今未为郎朗团队申报个税事项的责任并非在于被告;2、原告诉称其450000元押金被罚没非事实。本案原告诉称事实不实,相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演出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有关演出事宜达成了协议,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所得税发票和支付有关8%的税点,构成违约。
2、合约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补充提供所得税发票事宜达成约定,被告应于8月13日补交所得税并提供所得税发票,若因被告导致原告损失支付给案外人的押金,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
3、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演出方支付有关押金4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两笔,分别为400000元、32200元,现金17800元。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索偿事宜,并导致了50000元的律师费支出,该成本完全系被告恶意违约所致,理应予以赔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演出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郎朗团队代表田源签订了合同,联系人为周静依和李晓磊,郎朗团队这次的演出人员及随行人员有十多位。
2、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税款且构成违约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至今未提供所得税发票的责任在于被告;对证据3,其中400000元的业务回单没有异议,但对32200元的业务回单有异议,该证据附言中明确表明该款项不属于押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实际支付的代理费金额,且原、被告之间就该损失未约定,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因被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中演出人员仅为预估人员,与实际的到场演出人员有出入;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税率为3%,但考虑到本案中1500000元支付给演出方时,是以个人报酬的方式支付的,如果个人要开具有关发票比较困难,故在原、被告的合同中已明确了有关纳税的约定,应该根据8%的税点收取本案税费。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金额为32200元的业务回单上明确为郎朗海宁钢琴互动音乐会指挥劳务费,故该业务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金额为400000元的业务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演出合同》一份,就邀请钢琴家郎朗先生参加由被告主办的文艺演出活动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依照本合同相关条款向原告支付演出费、食宿费和交通费,以及承担本次演出产生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演出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的所有税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演出费共计1500000元,不含个人所得税(根据当地标准核算);被告于原告到达演出地后本次活动开始前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清演出费余款,被告需要发票由当地税局开具,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可向被告开具正规服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8%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演出费(个人所得税后)750000元作为首期款项支付于原告指定账户,如需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支付税金120000元,与艺人尾款一起支付;被告最迟应于演出前15个工作日(即2018年7月27日前)将750000元支付于原告指定账户。演出人员抵达演出城市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并提供所得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演出费1500000元,原告亦于2018年7月30日开具了金额为1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照合约规定提供给原告本次演出相关完税证明,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双方经过协商沟通,原告提供押金给演出团队,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13日补交本次郎朗大师班海宁钢琴互动音乐会演出的相关所得税,并提供给原告1500000元整全款完税证明,如果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未能取回押金,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支付原告450000元整,并承担由此带来所有法律后果。合约书签订后,郎朗大师班海宁钢琴互动音乐会如期演出,但该演出费的个人所得税尚未办理纳税申报。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由谁代扣代缴演出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案涉演出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为郎朗团队,原告作为支付给郎朗团队该所得的单位是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缴纳税款,其签订的合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将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进行转移,将不利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因此,本案原告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负有扣缴税款的法定义务,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郎朗团队演出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款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通过约定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转为被告的约定有效,原告也应向被告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和演出人员的演出费分配方案,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上述纳税识别号及演出费分配方案,故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原告要求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要求,即使被告愿意代扣代缴所得税,也因缺少纳税识别号等而无法完成纳税申报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妥纳税申报手续,并向原告提供本次演出费用1500000元项下所涉的所得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1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费承担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8%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税率8%并非仅仅是增值税发票的票面税点,还包括诸如城建税附加、教育税附加等相关地方附加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为3%,故该税费应按实际税率3%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税费45000元。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押金罚没损失45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已交付郎朗团队押金450000元并已被罚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押金损失尚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押金罚没损失45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日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匠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增值税税费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宁匠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8元,减半收取5009元,由原告海宁匠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647元,由被告海宁日报有限公司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高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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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