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2283号
原告:海宁日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南苑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鸣杰、卢燕,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寸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七古登13号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沈晓峻,总经理。
原告海宁日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寸村广告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登台合约》,合同约定:原告邀请艺人梁静茹参加2015年10月5日的“2015海宁潮音乐节”,原告支付被告演出酬金565000元,于签署合约当日支付演出酬金定金282500元,演出前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酬金282500元。同日,被告亦与梁静茹的直属公司天熹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登台合约》。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演出酬金定金282500元汇至被告账户。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出主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原告的首付款113000元作为定金,其余作为酬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款项后,提供艺人梁静茹的个人资料、相片、同意书等供原告宣传及报批之用。2015年5月底,原告在得知被告可能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向天熹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寄发了询问函,该公司回复称并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与其接洽海宁潮音乐节活动议案,被告从没有获得该公司的授权。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登台合约》并非该公司所出具,公章系伪造。被告实际上已不可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合约,原告有权在合约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登台合约》;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酬金395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登台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演出合同关系;
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事实;
3、复函及录音光盘、通话详单,证明被告无法履行合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证据1有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明确收款人为被告,予以采信。证据3复函,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证实复函来自天熹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与艺人梁静茹的关系亦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录音光盘、通话详单无法相互印证通话人员身份,通话内容真实性亦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欲邀请艺人梁静茹参加“2015海宁潮音乐节”,2015年5月18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登台合约》一份,约定:演出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演出酬金为565000元,原告于签订合约当日支付被告酬金定金282500元,演出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酬金282500元。被告需在签订本协议书后且收取第一笔演出款后,提供有关艺人之个人资料、相片、同意书等用于原告宣传和报批之用。如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被告有权不予退回全部演出费用,并赔偿艺人五十万元;如被告违反协议令演出无法完成,被告应于演出日算起三天内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被告款项282500元,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安排艺人梁静茹参加“2015海宁潮音乐节”演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登台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向被告支付演出费用2825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既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艺人资料,也未安排艺人梁静茹在合同约定时间参加演出活动,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出主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原告支付的282500元,按合同约定属于演出定金、酬金,但合同未明确定金数额,根据前述规定,定金数额为113000元,169500元为酬金。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在收受定金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双倍定金226000元及酬金169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寸村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日报有限公司395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杭州寸村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丁观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谢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