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05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杭州寸村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晓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海宁日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卢燕,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寸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寸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宁日报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寸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实际地址却不向法院提供,导致原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应当准许;二、申请人是受被申请人的委托与天熹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登台合约》,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需双倍返还定金226000元,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5)杭拱商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海宁日报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二、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属于演出合同关系,不存在委托关系;三、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需双倍返还定金226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向寸村公司注册地址邮寄了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之后以公告的方式向寸村公司送达上述诉讼材料并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寸村公司(乙方)与海宁日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登台合约》,约定甲方邀请乙方艺人参加2015海宁潮音乐节,演出酬金56.5万元,演出酬金定金28.25万元等事实清楚。寸村公司现提出28.25万元应为“订金”,不适用定金罚则依据不足。海宁日报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寸村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同时,寸村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诈骗亦依据不足。综上,寸村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寸村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天鸿
审 判 员 于天麟
审 判 员 许红叶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赵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