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1民初591号
原告:海宁日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9385142J。
法定代表人:童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海宁日报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8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2018城市生活节第2季实体摊位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实体摊位,租赁费用为人民币38700元。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租金,均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2018城市生活节第2季实体摊位租赁协议》1份,证明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摊位的租赁、金额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录音资料2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及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
3、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租金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原告主办“2018城市生活节第2季”活动,被告租赁29展位进行经营活动。事后原、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补充签订《2018城市生活节第2季实体摊位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选择29展位,面积为261平方米;招商摊位营业时间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每天10时至20时,为期4天;被告交纳给原告经营保证金10000元,于9月13日24时前支付给原告;被告租赁城市生活节期间实体摊位费用为38700元,由被告于9月13日24时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完成上述手续后,于2018年9月13日22时后入场,并于9月14日10时前全部准备完毕,展位由原告统一布置及搭建,每个展位配备2桌2椅。租赁到期后,被告已腾退展位。上述保证金及摊位租赁费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8城市生活节第2季实体摊位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日报有限公司租金3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凯
人民陪审员 陈 巍
人民陪审员 柳 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玲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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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