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用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公用同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525民初636号
原告:山东公用同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城C座1912室。
法定代表人:步德新,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泽州县霍秀村。
原告山东公用同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我院依据起诉状载明的住址信息邮寄送达后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经我院告知原告进行补正后,原告仍不能对被告身份信息进行补正,故应当驳回原告山东公用同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公用同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鲍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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