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5民初3377号
原告:上***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山东绿美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虎,经理。
原告上***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昕诚金属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绿美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山东绿美装修装饰工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诚金属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绿美装修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昕诚金属装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3,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3日签署《金属装饰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工程金属材料及安装,合同约定相应工程总价、税金、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项目负责人**在2021年7月29日核对原告工程进行核对,双方核对一致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核对价格为178,244元。截止2022年6月1日,被告累计付款134,068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绿美装修装饰工程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日,原告昕诚金属装饰工程公司(乙方)与烟台绿美装修装饰工程公司(甲方)签订《金属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装饰工程金属材料及安装,总计价款185,319元,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后经双方结算同意总价款为178,000元。昕诚金属装饰工程公司向烟台绿美装修装饰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烟台绿美装修装饰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付款134,068元,尚欠43,932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烟台市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烟台绿美装修装饰工程公司)更名为山东绿美装修装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属装饰工程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等附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结算款项共计价值178,000元,被告已支付134,068元,尚欠原告43,932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43,9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绿美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绿美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3,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山东绿美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曲 健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