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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特42号
申请人:***,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杰,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业广场4号楼东单元25号137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太阳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事项:1.撤销(2018)郑仲裁字第0389号裁决;2.由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申请费。事实与理由:一、郑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没有与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也未授权他人代为签订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所谓的《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也没有与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做出任何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郑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二、涉案《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系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单方伪造。仲裁审理中,***已就该《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中所涉甲方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交《鉴定申请书》。但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未就***提交的申请进行认真对待,也未依法审查并委托相关机构予以鉴定,也未就***的申请作出任何有效的书面答复。综上,请求支持申请。
郑州市太阳自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也是明确具体的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合法有效。二、***称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系郑州市太阳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单方伪造,完全是恶意歪曲事实。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各方均持有一份,两份合同均为***本人签字,不存在伪造合同的情形。至于***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郑州仲裁委员会已在裁决书上明确答复,也不存在未答复情形,程序上并不存在任何错误。综上,裁决并不存在依法需要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6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郑仲裁字第0389号裁决:一、***支付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至);二、本案仲裁费1186元,由***承担。鉴于该费用已由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部预交,***应于于履行上述第一项裁决时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三、***的上述义务,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仲裁庭认为,2017年1月20日***向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和2018年2月5日***向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的时间均与2017年3月24日故里名吃城中央空调系统结算清单、2017年12月20日工程款支付申请书、2018年1月31日中国航空港农业公园用款审批表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且***所提出的2017年1月20日***向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和2018年2月5日***向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系同学个人银行账户之间经济往来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東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所提出的《中央空调施工合同》非本人所签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等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驳回***的管辖权异议和鉴定。仲裁庭遂作出上述裁决。
本院认为,就本案《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真实性问题,仲裁庭依据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了实体认定,认为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存在真实有效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仲裁条款,仲裁庭亦对***鉴定申请进行阐述及回应。***认为合同系伪造及无仲裁条款的申请理由,实质是不服仲裁裁判,对仲裁庭实体处理的异议。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马 晋
审判员 邢永亮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