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执8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
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2018)郑仲裁字第038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9年1月13日提起网络查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6279.28元发还申请人;
二、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2019年6月3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委托律师到庭表示愿意和申请人和解,本院经查询关联案件***是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19年6月2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前往郑州市车管所对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豫A×××××、豫A×××××、豫A×××××的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无法处置;
五、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经调查被执行人***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截止2019年6月2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126279.28元。
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司晓营
审判员 蒋和平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