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臣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5572号
原告:重庆臣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99号1幢1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7866058XM。
法定代表人:丁志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428808448。
法定代表人:曾顺华。
原告重庆臣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林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臣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臣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3775.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3775.55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新冠疫情影响和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96144.8元(损失金额构成:疫情影响的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的租金44258.75元,型钢的租金14802.41元,项目人员工资75786.67元,塔机租赁损失50568元,2020.6.8-2020.11.12停工期间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的租金220474.2元,型钢的租金47428.14元,项目人员工资24282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位于重庆创新经济走廊唐家沱组团的新建宇通智能终端产业园1#楼、4#楼、5#楼、6#楼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了单价等。后原告进场施工,但因被告及建设单位的原因,工地停工。2020年8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产值等,同时注明损失未包含在结算内后续协商解决。结算后被告支付了90万。2020年11月12日,被告与建设单位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因疫情及被告原因停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被告与建设单位合同已经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劳务分包结算书持有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疫情损失报告、停工报告系复印件,工资表及损失计算表系单方制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举示的判决书的打印件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以力冠公司为甲方、臣林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将新建宇通智能终端产业园1#楼、4#楼、5#楼、6#楼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包括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外架工程、泥作工程。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20元/平方米(此单价含税,开具3%增值税发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的有效书面资料进度报告,甲方在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预验收合格,在3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30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8.5%,留1.5%作保修金,一年期满后无息向乙方进行支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班组进度款,按照进度款1.5%每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甲方原因一次性停工3日以上,按实支付赔偿乙方停工所有损失。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某些项目单价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了一份《新建宇通项目土建劳务结算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总计产值11555802.29元,退还安全保证金800000元,支付劳务公司对账单6852026.74元,余额3903775.55元。
原告还举示了一份2020年3月21日原告自己出具的一份《疫情损失报告》的复印件,载明疫情期间2020年2月1日到2020年3月20日包括塔机租赁损失50568元、钢管扣件损失95539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77583元,希望项目部解决。举示了一份原告出具的《停工报告》复印件,载明工程在2020年6月8日停工,导致损失,项目是否继续实施请力冠公司答复。原告陈述,在原告询问后被告未回复是否继续施工。
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2021)渝01民终94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案涉工程,力冠公司与发包方重庆市普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极公司)在2020年11月12日解除了施工合同。
原告陈述租赁合同找不到了,未举示租赁合同。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了7个管理人员工资表,未举示人员名单及人员领取工资的凭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与建设方的合同在2020年11月12日解除,现在原被告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从建设方获得了损失赔偿,被告获得的包括了原告的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了赔偿;现在损失是计算到2020年11月12日,但原告撤场是在该日期之后,撤场是撤了租赁设备及办公用房;在6月8日停工后原告具有止损义务,原告询问被告是否继续施工,但被告未回复。
原告陈述损失包括:疫情影响的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的租金44258.75元,型钢的租金14802.41元,项目人员工资75786.67元,塔机租赁损失50568元,2020.6.8-2020.11.12停工期间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的租金220474.2元,型钢的租金47428.14元,项目人员工资242826.7元。以上金额是原告自行计算金额。
另查明,臣林公司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的资质。
本院认为:臣林公司与力冠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解除。力冠公司与其发包方普极公司在2020年11月12日解除了施工合同,力冠公司与臣林公司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无法实际继续履行,对于臣林公司请求判令解除与力冠公司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力冠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
关于欠付款项。力冠公司与臣林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表中明确载明了欠付的工程款余额为3903775.55元,现臣林公司自认力冠公司支付了9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3003775.55元,对于臣林公司请求判令力冠公司支付工程款300377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是力冠公司不支付进度款按照进度款的1.5%每月支付违约金,而本案臣林公司请求的是结算款项,并非工程进度款,要求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对于臣林公司要求力冠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3775.55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首先原告陈述的2020年2月1日到2020年3月20日疫情期间停工造成了损失,但因疫情停工并非是被告的原因,即便产生了停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也无依据;原告陈述从2020.6.8-2020.11.12停工又产生了损失,但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停工的原因确实是被告的原因,仅有自己单方出具的停工报告的复印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具体到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原告并未举示钢管扣件、型钢、塔机的租赁合同,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即使存在停工工地现场钢管扣件、钢型、塔机的使用情况,现在主张的损失金额无事实、也无计算依据;项目人员的工资,原告并未举示7个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也未举示7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及领取记录,原告单方出具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这7位人员系原告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及工资情况,现在主张的项目人员工资也无事实及计算依据。第三,原告自己陈述在2020年6月8日停工后如果有损失原告具有止损义务,但原告所做的止损义务仅是询问是否继续施工,根据原告自己计算的损失在设施的租赁、人员的调配上并未作出调整,可以看出即便产生了损失原告也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并未履行止损义务。综上,疫情期间的停工损失并非被告的责任,即便有损失也不应由被告单方承担全部损失金额;2020年6月8日如果存在停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停工原因系被告造成,且原告也未履行止损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无事实及计算依据;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新冠疫情影响和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961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臣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21年1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臣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003775.55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臣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41653.96元,减半收取20826.98元,由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45.10元,原告重庆臣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68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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