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4执异44号
申请人:***,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孙安学,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曾顺华。
被执行人: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电子信息工业标准厂房5-1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将***变更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尚在执行中,现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并在2022年4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故申请将***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8)云04民初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与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向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保证担保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84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于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1000万元,于2018年10月20日前支付840万元;二、如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前条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39550元,调解减半收取69775元,由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部分,由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退费。”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9)云04执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9)云04执3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日向被执行人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被执行人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告知书上加盖了印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协议签订后告知了被执行人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其为(2019)云04执3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院(2019)云04执3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德见
审判员 戴龙飞
审判员 年桥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