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0执异7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异议人(案外人):程群英,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四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垮山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9659482X0。
法定代表人:张其田。
被执行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玉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428808448。
法定代表人:曾顺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四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程群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程群英称,申请执行人四方建材公司与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綦江区法院冻结了通山县新通羊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打入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建设工程进度款。因异议人系挂靠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承建湖北省通山县市政项目低碳园区新工业路项目建设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是该工程款的真正所有人。异议人认为綦江区法院的执行内容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异议人才是案涉工程款的真正所有人。2016年10月2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异议人代为履行《城投-XXXX-XX》合同协议书的全部工程量,二异议人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的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被执行人收取结算总额1.5%的管理费用。事后,二异议人自筹资金,履行了该项目部分建设工程。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异议人组织了大量人员及资金对该工程进行修建,并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另案外人通山县新通羊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经陆续的向异议人支付了大量款项。因此,异议人才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涉案工程款项的真正所有人,该工程款不属于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所有,人民法院不应对该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而且被执行人至今仍拖欠农民工资数百万元。因此,人民法院一旦对异议人所有的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势必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给异议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势必引发较大的社会矛盾。
二、异议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权益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权益。第一、从债权形成原因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这也是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第二、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与承包人相较,实际施工人所应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第三、从过错程度来说,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非法转包事实上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而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第四、从执行申请人的合理信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应收工程款债权,执行申请人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目的在于及时维护实际施工人XX。当他人对承包人应收工程款的执行有损该权益之虞时,实际施工人得有权主张。可以认定,相对于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应收债权,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更具优先性。基于此,应当认定异议人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綦江法院对本案工程款予以冻结的强制执行侵犯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裁定终结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山县新通羊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被执行人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通山县新通羊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同时,案涉款项进入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的支配和控制。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于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所有。从案涉帐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其他款项混同。综上,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均支持了在工程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享有排除另案强制执行的权益。
依据《人民法院报》2018年10月11日刊登的判例:(2017)渝0109民初2916号、(2017)渝01民终7901号--重庆一中院判决秦江宁诉襄业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裁判要旨】:另案申请冻结工程款并获许可后,实际施工人以执行标的冻结之后法院确认的生效判决,享有足以对抗前述款项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裁判摘要】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宜对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进行评述。刘××与黄瓦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系刘××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黄瓦台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刘××对黄瓦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题并不存在,大山经营部关于其对黄瓦台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刘××对黄瓦台公司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故虽然刘××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大山经营部关于挂靠行为违法,工程款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41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院民申4835号:曾某某、卡若区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XX、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能够获得工程款。当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挂靠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214号欧某某科等诉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要旨】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及挂靠人存入的资金,资金也主要用于施工项目的材料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即案涉账户是施工项目的专用账户,而挂靠人又是该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权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单位资金的强制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再122号,杨某某与钱某某、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在执行过程中,如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案涉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对于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且主张的债权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此,在本案审理中,杨××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判断其是否能够排除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执行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审查。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直接审理确定杨佳伟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杨××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之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法院(2021)渝0110执恢703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终止对通山县新通羊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打入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账户XXXXXXXXX********的应收工程款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四方建材公司称,一、四方建材公司和**、程群英不存在任何关系和往来;**、程群英和力冠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本案无关。二、四方建材公司申请执行的是力冠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执行的案款是力冠建设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四方建材公司与力冠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作出的(2016)渝0110民初3610号判决书(判决力冠建设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四方建材公司货款58982元及逾期利息)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力冠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四方建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渝0110执2960号。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力冠建设公司暂无财产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裁定终结(2016)渝0110执2960号案本次执行。2020年10月23日,四方建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渝0110执恢982号。后四方建材公司撤回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渝0110执恢982号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渝0110执恢982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6月23日,四方建材公司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渝0110执恢703号。在(2021)渝0110执恢703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渝0110执恢7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力冠建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XXXXXX的账户存款58982元,并向中国农业银行送达了协助冻结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载明“本案已以58982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00元”。在前述账户存款金额满足本院冻结金额后,本院于2022年5月扣划了前述冻结款项58982元至本院帐户。
另查明,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程群英与力冠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主持双方调解,于2022年3月3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力冠建设公司尚欠**、程群英通山县发展大道和高速路延伸段项目工程款29653703.35元,力冠建设公司同意在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毕;二、诉讼费86062元由力冠建设公司担。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224号民初729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力冠建设公司未履行前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程群英已向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16日,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224执9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力冠建设公司在通山县新通羊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收入26053703.35元(期限3年)。有前述工程的民工向通山县XX局XX,要求力冠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619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渝0110民初3610号判决书、(2016)渝0110执2960号裁定书、(2020)渝0110执恢982号裁定书、(2021)渝0110执恢703号之一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工程合作协议书、合同协议书、(2022)鄂1224号民初729号民事调解书、(2022)鄂1224执999号执行裁定书、通山县XX处理签署卡、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异议人**、程群英认为本院执行冻结、扣划的力冠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属其所有而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其是基于实体权利而请求排除对案涉款项的执行,本案应为执行标的异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程群英认为案涉款项系其所有,对此应当举证证明。虽然依据(2022)鄂1224号民初729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认定**、程群英对力冠建设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但异议指向的案涉款项在力冠建设公司名下帐户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异议人**、程群英是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款项系力冠建设公司所有。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异议人对案涉款项享有排除执行的其他权益,异议人**、程群英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程群英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仁伟
审判员 曾 勇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香君
-1-